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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等诉顾某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原告杭某。

原告李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劲松,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被告杨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蒋某、杭某、李某诉被告顾某、杨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在公告期满前与本院联系,表示将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杭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劲松和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暨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杭某、李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系公有房屋,被告顾某承租三楼东前间和西前间,被告杨某实际使用三楼东前间和西前间。2007年12月始,被告杨某对三楼房屋进行装修,其拆除了三楼东前间和西前间之间的承重墙,并在三楼屋顶违法搭建了两间房屋,修建了一个屋顶花园。同时,被告杨某还在三楼的公用楼道上安装了一扇门,并在三楼走廊上修建了隔断墙。作为底楼和二楼的居民,三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拆除三楼承重墙,并在失去承重墙支撑的三楼屋顶加盖两间房屋和一个花园,加重了房屋负载,严重危及整幢楼的结构安全和居民的居住安全。另外,被告杨某在三楼的公用楼道上安装门并在三楼走廊上修建隔断墙,不仅影响了整幢楼的通风,还妨害了原告对房屋公共楼道和走廊的使用权。被告顾某作为三楼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维护其承租房屋的安全及合法使用,其对被告杨某的违法行为明知,应对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恢复重建被其拆除的常熟路X弄X号三楼东前间和西前间之间的承重墙;判令两被告恢复三楼屋顶原状,拆除其在屋顶违法搭建的两间房屋、违法修建的屋顶花园及相关水电设施;判令两被告恢复公共楼梯原状,拆除其违法安装的通向三楼的门;判令两被告恢复三楼公共走廊原状,拆除其违法在三楼走廊建造的隔断墙。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顾某将本市X路X弄X号三楼房屋出租给一个外国人,现房屋装修及改建是该外国人所为,被告杨某仅是翻译,没有实施搭建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本市X路X弄X号三楼东前间和西前间之间的墙体是分隔墙,而非承重墙,故拆除该墙体不会影响原告居住安全。租客在三楼屋顶搭建房屋和进行屋顶绿化对原告方并无影响,至于三楼楼梯上的门早已有了,且三楼并无原告使用的公用部位,故对原告不构成妨碍,租客并未在三楼走廊建造隔断墙。综上,上述搭建系租客搭建,但被告认为对原告并无影响,被告现认可该搭建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和被告顾某是邻居关系。本市X路X弄X号底层东间(使用面积为17.60平方米)、天井、三层亭子间(使用面积为12.30平方米)、底层南卫生间是原告蒋某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同号底层西间(使用面积为15.70平方米)、天井、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为12.20平方米)、底层北卫生间是原告杭某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同号二层东间(使用面积为12.20平方米)、二层东卫生间是原告李某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公用部位为底层灶间。同号三层西间(使用面积为23.10平方米)、三层东间(使用面积为12.20平方米)、晒台、三层小卫生间是被告顾某承租的公房独用部位。2007年12月,被告承租的三楼部位大兴土木,在三楼屋顶上开了长2米X宽1米的方孔,在三楼屋顶上搭建了一间住房,在屋顶方孔上方搭建了一构建物,并在三楼安装楼梯,供上下楼顶之用,同时又拆除了三层东前间和西前间之间的分隔墙。原告发现三楼改建情况,即向上海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投诉,后相关管理部门到施工现场,要求施工方停止施工,恢复原状。被告杨某出面承认有施工行为,但认为拆除的墙体不是承重墙,搭建早已有了,其只不过是装修,并表示会将管理部门的意见转告房东和租客。由于该施工未停止,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拆除搭建,恢复原状。

又查,被告顾某在多年前将其租赁房屋的门移装至三楼楼梯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照片、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华园物业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护照复印件和本院向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恢复本市X路X弄X号三楼屋顶原状,拆除其在屋顶搭建的房屋一间和楼道间一间;修复被切割的三楼屋顶;拆除安装在三楼过道上的门。被告承认上述改建,但认为对原告方没有影响,不同意原告诉请。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顾某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三楼楼顶开方孔,并在屋顶上搭建房屋和构建物,损坏了该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屋顶上的搭建房屋和构建物,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顾某未经同楼居民同意,擅自在公用楼道上安装门,将公用面积转为私用,其行为是不妥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三楼公用过道上的门,依法也予支持。至于被告顾某辩称改建行为是租客所为,其认为改建并不对原告构成影响,不同意拆除,但被告并未提供改建系他人实施的证据,而被告顾某作为系争房屋三楼公房租赁人,即使如其所说改建是租客所为,其也应当负有职责,督促租客将房屋恢复原状。在房管部门向被告提出停止施工的要求后,被告顾某没有采取实际措施整改,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该搭建,不同意拆除,故被告顾某应当承担责任,将私自改建部分恢复原状,被告顾某主张改建对原告无影响,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实际改建已损坏了房屋楼顶结构,增加了房屋负载,故对被告顾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杨某,因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也无证据证明改建行为是杨某实施的,仅凭房管部门的谈话笔录尚不足以证明施工者是被告杨某,故其不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三楼楼顶搭建的房屋和构建物(楼道间)各一间,修复楼顶开设的长2米X宽1米的方孔;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三楼楼梯过道上的门,恢复原三层东间和西间的房门;

三、原告蒋某、杭某、李某要求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责任之诉,不予支持。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蒋某、杭某、李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强

审判员高静兰

代理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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