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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8年7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子冯某乙搬走晚上放置在公用灶间内的燃气助动车等,法院经实地调查后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未获支持后,被告又向检察院、人大反映,但均没有结果。2009年4月下旬,被告在灶间内原过道处放置了一木箱,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原告为此多次向居委会、物业公司反映,但被告始终拒绝搬走。现起诉要求被告搬走该木箱。

被告辩称,2006年,原告将被告放置在小天井内的物品搬出后放置在现在原告放置木箱的位置。2009年4月23日,被告考虑到原告轮椅车行进的方便,把该位置放置的物品进行了清理,放置了现在诉争的木箱,该木箱内堆放了被告要安装水斗的原料。现被告认为,在木箱位置原来就由被告放置了物品,现被告进行了清理后放置了木箱,原告的通行条件反而优于以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前间、底层卫生间、底层后间、天井是原告承租的公房,同号二层前间、二层后井搭卫生间、二扶梯小间是被告承租的公房,底灶、晒台为原、被告的公用租赁部位。2009年4月,被告在底灶内公用水斗旁,其使用的橱柜前放置一木箱,内安置了什物若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底灶图示,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底灶图示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放置目前的位置,之前被告确曾堆放有其他物品,但在2007年下半年被告已经清理干净。被告则表示其一直在该位置堆放物品,2008年7月,法官为另案纠纷查看现场时,其曾将该位置的物品堆放整齐,但从未搬走过。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等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果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予以排除。本案中,原、被告使用的底灶为多户合用的部位,且为走破状态,故在按其正常功能使用时,还应兼顾各方通行之便利,现被告在底灶内,公用水斗旁放置一木箱,使得本来就不宽敞的底灶,更显拥挤,确实会对他人的通行造成妨碍,且从被告放置该木箱的功能和目的看,并非必须,故虽然作为老式房屋的各方使用人,对相邻方的一些行为应该给予一定的谅解和宽容,但就本案涉诉纠纷看,显然已经超越了应予了解和宽容的限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其放置在本市X路X弄X号底灶内的木箱。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陈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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