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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贾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国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诉称: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按1550.80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有误。为此请求:原告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资差额、伤残津贴、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800元计算。

被告贾某甲辩称:关于工资基数问题,其发生事故前在原告处工作39天,获得报酬2780元,每天的报酬为71.30元;其在原告处领取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5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03元,日工资为71.50元,该工资已远超出原告所说的月工资800元,因此应按鹤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1550.80元计算。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6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交通费240元;2、从2008年12月起原告应为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563.10元;3、从2007年6月起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4、原告应为被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数为被告的伤残津贴数额。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被告贾某甲系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被告贾某甲2007年6月8日被委派至鹤煤集团九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7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因伤住院294天,支出交通费240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贾某甲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贾某甲对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1月19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四级伤残。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已为被告贾某甲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800元/月。鹤壁市工伤保险部门已按照四级伤残核算了被告贾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00元/月×18个月),并从2008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贾某甲伤残津贴600元(800元/月×75%)。但被告贾某甲认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其工伤待遇偏低,至今未到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处领取。

被告贾某甲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17日在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39天,获得工资报酬2780元,日平均工资为71.30元;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已按日工资71.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5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0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贾某甲因工受伤并依法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外,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资差额、伤残津贴、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基数应按月工资800元计算,还是按月工资1550.80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按日平均工资71.3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贾某甲受伤前工资报酬2780元,并按照日工资71.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贾某甲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5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03元,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被告贾某甲用工工资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时对被告贾某甲日平均工资为71.30元是认可的,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按800元/月的工资基数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际不符,属申报不实。故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800元/月的工资基数给付被告贾某甲伤残补助金、工资差额、伤残津贴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支付被告贾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被告贾某甲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71.30元,则月平均工资为1550.80元(日平均工资×月计薪天数,即71.30元/天×21.75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贾某甲应从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即2008年12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即1163.10元(1550.80元×75%),故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应从2008年12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贾某甲伤残津贴的差额563.10元(1163.10元-800元×75%),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贾某甲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共计x.40元(月平均工资×18个月,即1550.80元/月×18个月),差额应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贾某甲未从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处领取鹤壁市工伤保险部门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故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贾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被告贾某甲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应为x.60元(月平均工资×12个月,即1550.80元/月×12个月)。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贾某甲停工留薪工资x元,故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695.60元(x.60元-x元)应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贾某甲,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贾某甲要求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及交通费240元,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6月无异议,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贾某甲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应从2007年6月起为被告贾某甲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故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应从2008年12月以伤残津贴1163.10元/月为基数为被告贾某甲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按医疗保险政策为被告贾某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6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交通费240元,共计x元;

三、自2008年12月起,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贾某甲伤残津贴差额563.1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从2007年6月起为被告贾某甲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从2007年6月-2008年11月以工资1550.80元/月为基数缴纳,从2008年12月起,以被告贾某甲的伤残津贴1163.10元/月为基数缴纳)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保局计算数据为准;

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某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被告贾某甲的伤残津贴1163.10元/月为基数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国庆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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