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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市农副产品批发市X街X号。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代理),男,1959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9时00分许,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货车,由驾驶员许燕洪驾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4KM+200M处时,因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许燕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3元(其中医疗费x.19元、护理费358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7、鉴定费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5374.95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有被保险人承担,护理费应按一人予以计算,营养费主张偏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应不予认定,鉴定费中非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偏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兴安公司辩称:医院根据受害者的病情,对病人实施用药,非医保用药问题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答辩意见相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涵江医院出院小结、发票、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250.4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x.79元,医院建议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兴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证据4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已投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兴安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9时00分许,被告兴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燕洪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4KM+200M处超车时,与同车道行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许燕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住院1天。同年9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踝骨折;2、左上肢皮肤挫伤;3、左前臂外侧皮肤坏死。出院时医生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渐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X门诊随访。

2009年10月26日九五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治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19元(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9张);2、护理费46元/天×39天=17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5、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酌定),6、伤残赔偿金6196元/年×2年=x元,7、鉴定费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情等级酌定);9、误工费46元/天×118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5428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x.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已投不计免赔率。被告兴安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驾驶员许燕洪系被告兴安公司雇佣。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燕洪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货车,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燕洪驾驶,途径国道324福昆线94KM+200M处时,因超车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许燕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许燕洪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兴安公司,同时被告兴安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许燕洪雇佣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兴安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兴安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大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兴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19元-x元=x.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没有相应票据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一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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