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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衡东县房产管理局二次房屋登记管理行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衡东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衡东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衡东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在衡阳某南岳区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衡东县房产管理局二次房屋登记管理行为,并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康某某从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出售的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中搬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7月我为我儿子赵某乙结婚在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出资x元购买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但衡东县创大公司未经我同意,把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的产权办给赵某乙。2007年1月28日,赵某乙为还赌债未经我同意又把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低价卖给第三人康某某,我得知情况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仍强行给康某某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我为购买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出资x元,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就应该征得我的同意。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衡东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某乙、康某某办理房屋登记的管理行为,并判决第三人康某某搬出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

本院认为,2007年7月原告李某某为儿子第三人赵某乙结婚在第三人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出资x元购买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2002年7月31日第三人赵某乙与第三人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就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签订了《商品住宅房购销合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李某某向第三人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交纳的x元作为第三人赵某乙购买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的首付款。2002年8月6日第三人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拿2002年7月31日与第三人赵某乙签订的《商品住宅房购销合同》及办理第三人赵某乙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向被告衡东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所有权人为赵某乙)的房屋产权证。2002年8月13日被告衡东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某乙办理了金牛座X号房屋及车库的房屋产权证。2007年1月27日第三人赵某乙为还债把自己所有的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卖给第三人康某某,总价款x元。2007年2月25日第三人赵某乙、康某某在被告衡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出资x元为第三人赵某乙购房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衡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衡东县创大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赵某乙签订的《商品住宅房购销合同》及其他办证必需资料就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是合法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东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赵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第三人赵某乙把自己所有的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卖给第三人康某某后,被告衡东县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赵某乙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相关资料就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为第三人康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也是合法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东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康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康某某搬出本案诉争的金牛座X号住房及车库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戈

审判员旷建军

审判员肖向东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辉

撰稿:陈戈;校对:邓辉;印5份;2009年3月10日印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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