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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

住所:洛宁县X乡X村南头。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所所长。

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

住所:洛宁县X路东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局局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张某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20日向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7月1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东亚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张治府主审,代审判员雷红记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8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先后两次借我现金6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有被告借据为证,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利息x元(利息截止2009年5月12日),共计x元。其余利息按约定利率由被告计付至将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辩称:借据上虽加盖有我单位公章,但单位的应付款帐户中没有这笔记载,我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由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统一支配,应由该局归还。

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正(x元),月息1.5分,从2002年12月10日起息,经办人立国”,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03年2月6日,两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1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张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正),月息1.5分,从2003年2月6日起息,经办人立国”,两被告在借条上均加盖了公章。原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推托不还,起诉本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先后两次借原告张某现金6万元,同时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辩称其单位的应付款帐户中没有这笔记载,该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由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统一支配,谁支配使用谁归还,所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借条也有二被告出具,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洛宁县大沟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又名张某)人民币6万元,利息x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

二、被告洛宁县大沟口水库管理所、洛宁县大沟口除险加固工程某设管理局负担自2009年5月12日以后利息(月利率为15‰,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7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东亚

代审判员:张治府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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