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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窜到(略)江口镇菜市场,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55元),后对该车进行部分改装并使用伪造的购车凭证,将该车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略)江口镇X村墩顶顶厝X号关某某。案发后,该车己被公安机关某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施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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