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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187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拉煤,总价款x余元,被告支付部分款后,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归还欠款8000元。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其8000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拉煤,总价款x余元,被告支付部分款后,余款8000元于2006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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