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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俞某戊、俞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甲,男,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特别代理),男1959年出生,。

被告俞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俞某己(系俞某戊父亲),男,196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系俞某戊母亲),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某辛(特别代理),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特别代理),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壬,男,1977年出生。

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运输公司)、俞某戊、俞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告莆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俞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辛、阮玉群,被告俞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2009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客车,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黄某洪驾驶,从涵江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324线81KM处时,与被告俞某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俞某壬所有)横穿公路相撞,造成原告俞某甲(致十级伤残)、被告俞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黄某洪与被告俞某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某甲无责任。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运输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8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坏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x.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被保险人没有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报案,对其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按住院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应酌情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莆田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运输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俞某戊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俞某戊一级伤残(已成植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依法按比例予以分摊。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按责论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肇事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其于2009年4月向被告俞某壬转买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俞某壬辩称:其虽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09年4月转让给被告俞某戊。之后,闽x号二轮摩托车均由被告俞某戊管理使用,本起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俞某戊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黄某洪与被告俞某戊负同等责任。2、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x.80元。3、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鉴定费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院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及对二次手术费的估价。对证据4认为,发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鉴定机构出具,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运输公司、俞某戊、俞某壬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俞某戊提供户口簿及鉴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及其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莆田运输公司、俞某壬对被告俞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俞某壬提供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于2009年4月28日转让给被告俞某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莆田运输公司对被告俞某壬提供的证据认为,

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俞某戊对被告俞某壬提供的证据认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转让是事实,现实际车主是被告俞某戊。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住院发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莆田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2元。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俞某戊、俞某壬对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莆田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黄某洪,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客车,从涵江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324线81KM处时,与被告俞某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俞某甲、被告俞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驾驶员黄某洪与被告俞某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平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入莆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俞某甲伤情经第一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髂骨、髋臼、耻骨及坐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裂伤并呼吸衰竭,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第1、2、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右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6、腹部闭合性损伤:1)左肾挫裂伤,2)胰腺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于骨折愈合前(约3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4、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2010年4月26日,原告俞某甲的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俞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49元[莆田平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2942.69元(已由被告莆田运输公司垫付)+莆田第一医院住院发票1张x.13元+门诊发票1张3461.67元],2、误工费53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25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x元,3、护理费53元/天×36天=1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营养费1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运输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69元。还查明,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交强险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俞某壬所有,于2009年4月28日转让给被告俞某戊使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洪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莆田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黄某洪驾驶,途径324线81KM处时,与被告俞某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某甲、被告俞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洪与被告俞某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某甲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驾驶员黄某洪与被告俞某戊各负本事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莆田运输公司系闽x号客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又是驾驶员黄某洪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莆田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某壬将闽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俞某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对摩托车失去控制,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某戊既是肇事摩托车的使用管理人,又是直接肇事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俞某甲的伤害系被告莆田运输公司、俞某戊共同造成的,故被告莆田运输公司、俞某戊对原告的伤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莆田运输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客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伤害的结果,交强险赔偿应按比例予以分摊,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0%=9995.40元,二、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莆田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49元-x.40元)×50%=x.05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俞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运输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69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76元。被告俞某戊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给原告俞某甲的份额为:(x.49元-x.40元)×50%=x.0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予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虽有医院的建议,但没有明确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俞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俞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俞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零二百一十元五分。

三、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对被告俞某戊上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俞某戊负担人民币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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