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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特别代理),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西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驾驶员吴乃红驾驶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所有的青x号货车,行经324国道93k+180m处时,与驾驶员黄某龙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黄某龙无责任。肇事车辆青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2010年1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某龙对闽x号客车损坏程度进行确认,认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757.99元。嗣后,原告单方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x号客车重新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应就被告不履行协议提起诉讼,该案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黄某龙无责任的事实。3、闽x号客车行驶证、黄某龙驾驶证、吴乃红驾驶证及青x货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两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均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4、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青x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x元并花去评估费2000元。6、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莆田市九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维修费人民币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该鉴定是在双方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单方委托重新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果与修理费发票的数额不相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已确认为人民币9757.9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驾驶员黄某龙系原告雇佣,驾驶员在确认书上签名,并非受原告的委托,应不能认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定损确认之后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中西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乃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青x号货车,行经324国道93k+180m处时,与黄某龙驾驶的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黄某龙无责任。2009年12月3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黄某龙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9757.99元。还查明,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所有的青x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中西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驾驶员吴乃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西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青x号货车,行经324国道93k+18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青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同时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吴乃红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中西货运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青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青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中西货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9757.99元-2000元)×80%=6206.39元。被告中西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9757.99元-2000元)×20%=1551.6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6206.39元=8206.39元。原告主张按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车辆损坏维修费进行赔偿,由于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在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之后进行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不予认定。原告由此花去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是真实有效的,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西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06.39元。

二、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51.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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