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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彬与鲁山县下汤镇岳庄村卜西组征收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再字第06号

原审原告张国彬,又名张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审原告的一般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

代表人张文强:任该组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张国彬诉原审被告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以下简称岳庄村X组)征收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国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原审被告的代表人张文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国彬系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村民。1974年卜西组依照国家政策将其所属的荒山分山到户,张国彬一家分得一片荒山承包至今。2005年8月,国家规划修建的太澳高速途经卜西组将张国彬一家承包的荒山12.3亩,其中含耕地2.29亩被国家征收。原告已领取国家支付地上附着物x.5元。国家按非耕地x元/亩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中耕地每亩另加620元,共计x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共识,该款现由下汤镇人民政府设置密码监管、岳庄村X组管理存折的方式存入下汤镇邮政储蓄部门至今。原、被告因分配比例产生纠纷协商无望后,引起原告按该款的80%,即x.4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张国彬系下汤镇X村卜西组村民,卜西组分山到户时张国彬一家也分得荒上进行承包。修建太澳高速途经卜西组时将原告张国彬一家管理使用的荒山上征收的事实清楚。且根据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意见,该意见严格确定了坚持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分配原则及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安置补助费用要全部支付给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亦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农户其余部分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的分配比例。由此可见,省政府的指导性意见是为了有效的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应得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80%,即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得款的存款利息,由于被告长期管理,不让原告及时领取,且该款又在储蓄单位存入,因此,所产生的存款利息理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张国彬请求x元多余部分,因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本院无法处理。被告辩解,原告所诉被征集的土地面积与原告使用随属物的面积不符,请求支付征地补偿费缺乏依据,且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因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支付原告张国彬土地补偿费x元并支付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鲁山县X镇X村卜西组负担。

再审查明,本案所争议的荒山土地所有权系岳庄村X组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后,拿出其中多少用于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司法权无权介入。对此《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结合本案,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即岳庄村X组所有并按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予以分配,原审原告张国彬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国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红宇

助理审判员任超美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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