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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师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X路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清涧县烟草公司职工。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现住(略)。

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清涧县委退休干部。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第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将被告在清涧县X镇X村郝林山沟岔被告住宅坡底下所修6孔窑洞中的前3孔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价格6万元,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先后4次支付价款5.1万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师某某与第三人朱某某签订买窑协议,将住宅坡底下的6孔窑洞出卖于第三人,约定价格16.3万元,并已支付10.4万元,下欠5.9万元未付。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协商同意解除双方达成的买窑协议,被告师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已付购房款5.1万元,并补偿原告王某某利息等损失共计4000元,于协议达成后一次性付清。

二、第三人朱某某同意其所欠被告师某某购房款5.9万元中,替被告师某某支付所应退还和补偿原告王某某的款项5.5万元,当即支付。

三、第三人朱某某所买被告师某某房屋的的剩余工程,不再由被告完成,由第三人负责完成,同时被告同意让出一条边腿的位置由第三人修建,使用被告现有的石料,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自行负责。

四、第三人购买被告房屋的有关手续,不再由被告负责办理,第三人同意自行办理,被告应积极配合协助,提供有关资料,被告已经给土地局的预交款不再提取。

五、第三人朱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之间的购房款至此已全部结清,双方从此不再追究。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景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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