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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销赃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X单元处,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董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爱浪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460元)撬开后,将车交给董某某推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来到X号楼X单元处,用“T”型锥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济南轻骑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580元)撬开后盗走,后将上述两辆电动车存放于被告人刘某某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两辆电动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窝藏,并以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一辆爱浪牌电动车卖给陈永刚(另案处理)。2010年9月2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X路五里堡西门将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郑州华联商厦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贺××、宋××的证言;被害人张××、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及对三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起,所盗财物价值304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所盗财物价值1460元,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董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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