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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长城康桥X号楼X层X号,进入被害人马××的家中,趁被害人马××睡着之机,将被害人的诺基亚x手机(鉴定价值246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机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24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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