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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二初字第51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x元至今未返还。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中,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诉被告合法存在的有效证据。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到公安机关查询,仍未能取得被告高某某有关身份的信息材料。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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