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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常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住所地宁陵县X路。

负责人,常某甲,系洗浴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以下简称洗浴中心)、常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何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洗浴中心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2008年12月24日被告洗浴中心申请追加常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1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常某乙送达民事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洗浴中心负责人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何某某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浴期间,由于身旁的屏风隔栅玻璃损坏,砸伤原告的右脚脖,导致屈伸指肌腱断裂,跟腱断裂,肢体动静脉断裂,神经损坏。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洗浴中心支付先期医疗费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3万元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原告何某某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浴期间与被告洗浴中心建立了服务合同,被告洗浴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开业两年玻璃没有更换过,也没有提供安检证明,应当按照服务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玻璃是怎样损坏的,应由洗浴中心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被告常某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依法确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不能确认由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无法减轻和免除洗浴中心的责任。

被告洗浴中心辩称:原告何某某在洗浴中心受伤是事实,但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被告常某乙在洗浴时晕倒,撞趴在固定的隔栅玻璃上,将玻璃撞掉在地板上,造成玻璃破碎,将原告的脚划伤。在原告受伤后,洗浴中心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且洗浴中心的玻璃是牢固的,洗浴室和换衣室都有醒目的文字“小心地滑、小心玻璃”等提示,对于原告何某某的受伤,被告洗浴中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事责任。

被告常某乙辩称:被告洗浴中心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其安装的玻璃不符合安全规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洗浴中心承担责任。被告常某乙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案谁有过错,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出警的事实;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例5页,出院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需要休息六个月的事实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商丘新东方骨科医院处方笺2张,购药发票7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5、住院及鉴定的交通票据共计1000元。

被告洗浴中心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出院证明,医院只是建议休息六个月,不是必须休息六个月。2、对商丘新东方骨科医院处方笺2张本身无异议,但转院治疗未经医院同意,且购药单据不是医疗票据,对该部分治疗费不予认可。3、按常某,鉴定结论应在受伤后3个月才能出结论,原告在伤后1个月就做鉴定,结论不真实,不予认可。4、交通费用过高,应依法律规定。

被告常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据是交通事故标准,而不是职工人身伤残标准,应不予认可。

被告洗浴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录相光盘,证明在被告处有小心路滑、注意玻璃等警示标志,对于原告的受伤,洗浴中心无责任。2、证人李X出庭作证,证明当日也曾在洗浴中心洗澡,当时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常某乙挨着,在她洗澡过程中,听见哗啦一声响和尖叫声,响声过后看到常某乙双手按在隔栅玻璃掉落后的栏杆上,手被划伤了。3、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当日在洗浴中心洗澡时,看到常某乙趴在玻璃上了,她一趴在玻璃上,玻璃掉了、烂了,把一个人的脚划伤了。4、发票1张,证明洗浴中心安装的是钢化玻璃。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洗浴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不是滑倒,而是被玻璃划伤,原告在被告洗浴中心接受服务,被告洗浴中心应保障玻璃绝对安全,洗浴中心对此负举证责任。2、被告洗浴中心的两个证人证言相矛盾,对在场人数不一致,对玻璃的掉落原因陈述也不一致。3、发票上的日期有改动,是2009年改为了2007年,客户名称是吕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常某乙对被告洗浴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警示标志不能免除洗浴中心的责任。2、两个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且被告常某乙一年内2次献血,身体健康,没有晕澡塘。常某乙左手也受伤,如果是因被告常某乙晕倒趴在玻璃上,应是两只手都有伤,而且在强大的外力的作用下,身体上也应有伤。3、发票的日期有改动,是2009年改为了2007年,客户名称是吕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依常某钢化玻璃不可能造成原告的受伤。

被告常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献血证,证明被告常某乙身体健康,不存在晕澡塘的情况;2、发改运行(2003)X号《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洗浴中心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玻璃,应由洗浴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

被告洗浴中心对被告常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献血证只能证明当时她身体好,不代表她不会晕澡塘;2、是不是安全玻璃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洗浴中心的玻璃天天检查,没有外力不可能滑落。

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商丘新东方骨科医院处方笺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及用药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7张,共计1000元,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购药品的名称与数量,且要在医院外购买药品,需有医生的处方并经院方同意,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洗浴中心的证人李X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时原告何某某被掉落的玻璃划伤的事实,及响声过后看到常某乙双手按在隔栅玻璃掉落后的栏杆上,手被划伤了的事实,该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X看到常某乙趴在玻璃上了,她一趴在玻璃上,玻璃掉了、烂了,把一个人的脚划伤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且与证人李X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洗浴中心提交的发票,日期有改动的痕迹,且客户名称是吕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实现被告洗浴中心安装的是钢化玻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某乙提交的献血证、发改运行(2003)X号《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何某某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浴期间,身旁的屏风隔栅玻璃损坏,掉落的玻璃砸伤原告的右脚脖,经诊断原告右脚屈伸指肌腱断裂、跟腱断裂、肢体动静脉断裂、神经损坏。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在商丘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出院结算费用为x.07元。2008年12月28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某某右足部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洗浴中心赔偿,被告洗浴中心拒不赔偿,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洗浴中心申请追加常某乙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同意申请追加。原告洗浴时,与被告常某乙相邻,中间以玻璃屏风间隔。事发前,洗浴室内雾气很大,被告常某乙曾让旁边的人打开排气扇。事发后,原告报警,18时许,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现场已经被清理干净。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对屏风玻璃为何某掉落,是否有人晕倒,一直称没有看清,庭审中,再次问原告何某某被告常某乙是否晕倒,原告只说,听见常某乙说“打开排气扇”。问原告玻璃是怎样烂的,原告说没看见。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常某乙晕澡塘把玻璃弄烂是事实。”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再次询问原告何某某,原告陈述“当时听到响声,回头看时,见到那个女的(指常某乙)的身子和玻璃向我这边倾倒。具体玻璃如何某的,我没有看清。当时只看到那个女的,手扶在安装玻璃的框架上,框架上有没有碎玻璃,我没有看到”。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在被告洗浴中心洗澡,与被告洗浴中心形成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消费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告洗浴中心对原告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何某某被被告洗浴中心掉落的玻璃划伤并导致伤残,跟被告洗浴中心没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钢化玻璃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洗浴中心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被告洗浴中心应对原告何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洗浴中心辩称玻璃是被告常某乙撞掉的,应由洗浴中心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对屏风玻璃为何某掉落,是否有人晕倒,一直称没有看清,且庭审中和庭审后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为证明本案中玻璃的掉落是由被告常某乙造成的,被告洗浴中心提供两个证人,但两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对于刘X的证言,庭审后,被告常某乙提交2008年11月17日证人刘X所在学校的点名册,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作出处罚。经本院核实,事发当天上午刘敏有课并未请假,当天下午,4时40分,刘X所在学校开例会,点名时,刘X本人在场,而发生玻璃伤人是在下午3点,刘敏仍在洗澡,且其称刚去洗澡一会就发生玻璃伤人事件,依上述原告陈述及两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本案中玻璃的掉落系被告常某乙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洗浴中心承担举证不能,对已不利的后果。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受伤,2008年12月28日评残,实际误工日期应以40天计算。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故对原告何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07元、误工费1200元(即40天×30元/天)、护理费450元(即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即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即15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x.05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x.17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宁陵县永乐洗浴中心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王爱秀

助理审判员班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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