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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72号田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于2000年2月26日在湖南省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05年以来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并产生隔阂,双方从2005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是随父还是随母生活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在桃江县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0年2月26日在湖南省桃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一同在芷江县X镇共同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现在新店坪幼儿园读书)。2004年下半年,被告回桃江县老家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互不信任,开始产生矛盾。之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桃江县或怀化市鹤城区生活,被告也陆续给过在新店坪随原告生活的小孩抚养费。原告以2005年以来双方便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加上缺乏交流而引发矛盾,只要双方能从这方面去化解双方的感情危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方称双方已于2005年开始便已分居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免交100元,其余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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