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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X区荣惠装饰服务中心与李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舟民终字第110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舟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X区荣惠装饰服务中心,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X区荣惠装饰服务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海洋学院教师,住(略),系李某妻子。

上诉人舟山市X区荣惠装饰服务中心,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钱某某,被上诉人李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9日,李某与上诉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1份,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李某名下的环城南路X号X幢X室装饰工程中的外墙搭建、水某、泥工施工工程,装饰材料由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场施工,9月19日,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将被上诉人从市场上购买的(价值130元)正标牌双联笼头安装在厨房水某上,次日,因该笼头连接软管断裂,造成自来水某人房间内,致使房屋地板、踢脚线、整体壁橱底部、厨房下厨底部水某受损。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舟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财产损失作出评估,委托舟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正标牌双联笼头软管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2000年12月15日,舟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舟价鉴定(2000)第X号价格鉴证报告,确认受损总价值为7405元。2001年1月8日,舟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分析报告,该报告认为:1.软管断口在高倍显微镜下观察,其断口金相组织均匀,无异常缺陷;并且断口有均匀的新近断裂的金属光泽;螺纹配合良好,可以排除该软管因本身质量缺陷而导致断裂的可能;2.根据该样品原安装场所的实地查验发现,该软管处于实际安装状态时,是不能自由申展的,并且其中一根软管有两个近乎90°的急弯,安装时易导致在软管断口处承受较强的弯、扭力。3.根据正标牌双联水某头明示的标准QB/(略)—98,其软管承受的最大静水某力为0.9Mpa,断口处的通径为7.1mm,壁厚0.9mm黄铜材料,是能承受这个静压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施工中,因施工不当造成水某断裂,致使原告房屋的地板多处受损,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地板等受损和正标牌水某头受损一节,可按有关鉴定报告和原告举证的发票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因装潢受损致使延期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零六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35元。

判决宣告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告就“同一合同纠纷”一案三诉,原审分别立案受理违反民诉法有关规定;合同签订人为李某,原审将马某列为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2.原审对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舟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具有鉴定资格,舟山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系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不当,所适用的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分别起诉,原审依法分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上诉人施工不当造成水某断裂,使被上诉人财产受损,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亦是—种侵权行为,属请求权竟合,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审依法追加财产共有人马某为原告符合法定程序,因此,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民事责任条款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舟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具有对产品质量有关问题作出鉴定的资格,所作的鉴定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舟山市涉案物品鉴证中心的评估报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铭

审判员毛耕炜

代理审判员王卫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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