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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佛山市X村伟盛达五金锻件厂某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树强、吴某某,均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伟盛达五金锻件厂,住某:广东省佛山市X镇大都禾渚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杜宪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住某:广东省肇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廖树强、吴某某,均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伟盛达五金锻件厂(以下简称伟盛达厂)、原审被告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康某是否对宏大公司欠伟盛达厂某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康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从欠款合同协议书开始的内容来看:“就2005年6月10日前,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欠佛山市X镇伟盛达五金锻件厂某款……。该货款由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如有变更、转某或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担保人康某负责承担支付欠款金额。”该条表明双方确认欠款事实,宏大公司理所当然要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依据国家关于标点符号用法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伟盛达厂、宏大公司、康某在《欠款合同协议书》中的行文习惯,本案上述争议语句中括号部分的内答应理解成是一种对前面词语的注释而非为整个句子设定条件的状语从句,对整个句子的理解应以括号外的内容为准。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发布,1996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GB/(略)-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规定:“行文中注释性的文字,用括号标明。注释句子里某种词语的,括注紧贴在被注释词语之后;注释整个句子的,括注放在句末标点之后。例如:a)中国猿人(全名为“中国猿人北京种,或简称“北京人”在我国的发现,是对古人类学的一个重大贡献。b)写研究性文章跟文学创作不同,不能摊开稿纸“即兴”(其实文学创作也要有素养才能有“即兴”)。在本案上述争议的语句中,括号部分的内容紧跟在“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之后,应当理解为对其前面词语而非整句话的注释。所谓注释,不可能超出原词语或原话的本来含义,换句话说,当初双方起草协议时意图表达的意思应该是括号外的内容所反映的意思,括号内的内容只是一种补充说明和注解。此种表达方式在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协议书》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如双方在确认最终的对帐数额时是这样表述的:“就2005年6月10日前,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欠佛山市X镇伟盛达五金锻件厂某款:(贵公司:欠我厂某头板加工费货款如下。)(人民币)叁佰肆拾万零柒仟伍佰贰拾贰元叁角陆分正。”,括号内的部分显然只是对括号外的内容的一种注释,表达的意思就是宏大公司欠伟盛达厂某款(略).36元。同理,上述争议语句的真实语意应该是“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包括可能有变更、转某或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康某担保”。康某在答辩状中也声称:2005年5月宏大公司出现困难,曾打算将企业改制、出租或转某,上述《欠款合同协议书》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签订的。康某的陈述正好印证了伟盛达厂、宏大公司、康某双方在协议中的真实意思。其次,原审法院组织财某保全异议听证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宏大公司的大部分财某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市分行营业部,担保债权480万元,2005年6月1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市分行的申请,裁定对宏大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某采取财某保全措施,并于当日将宏大公司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市分行营业部的上述财某作了查封。上述两笔债务连同伟盛达厂某欠款合共已达(略)。36元,而宏大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目前其可以确认的资产也只有约(略)元(评估价,评估基准日2002年5月31日),显然已经资不抵债。由此可以采信伟盛达厂某宏大公司、康某签订《欠款合同协议书》时,伟盛达厂某述所表述的双方的真实意思,即“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包括有变更、转某或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康某担保”。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伟盛达厂某宏大公司、康某签订上述协议书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其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宏大公司、康某以康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抗辩无理,法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大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盛达厂某付加工费(略)。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财某保全费(略)元,两项合共(略)元由宏大公司负担,尔后由宏大公司、康某连同欠款、利息一并清还给伟盛达厂,法院不作收退。

上诉人康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欠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康某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的,只有当条件成就时,康某才承担担保责任。

《欠款合同协议书》所述的“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如有变更、转某或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担保人康某负责承担支付欠款金额。”

按一般人理解,按字面理解,“如有变更、转某或出租”在“所有欠款金额由担保人康某负责承担支付”之前,在“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之后,显然,该意思应为“如果宏大公司发生变更、转某或出租时,康某承担支付欠款金额”。

按常理,如果康某真实意思为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则协议约定“如有变更、转某或出租”属多此一举。

另外,签署本协议的背景:受市场因素影响,宏大公司的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曾有将企业改制、出租或转某的设想,宏大公司亦将此信息告知伟盛达厂,康某并承诺如果宏大公司转某、出租或变更,则同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显然,这属于附条件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至目前为止,宏大公司未发生“变更、转某或出租”的法律事实,即康某提供担保的条件尚未成就,伟盛达厂某求康某承担担保责任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二、原审判决完全歪曲了《欠款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导致判决错误。

1、原审判决将“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如有变更、转某或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担保人康某负责承担支付欠款金额。”解释为“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包括可能有变更、转某或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康某担保”。这是对协议书真实意思的严重歪曲。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第某四条、第某条条规定,冒号在句子中表示提起(引起)下文作用,故此,争议句子括号内容属于一个句子,具有实体意义,并不是对前面词语的解释。

3、原审判决认为“康某在答辩状中也声称:2005年5月宏大公司出现困难,曾打算将企业改制、出租或转某,上述《欠款合同协议书》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签订的。康某的陈述正好印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的真实意思”。原审判决认为答辩状“正好印证在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是对答辩状的曲解。

答辩状表述为“2005年5月,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宏大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暂时的困难,曾有将企业改制、出租或转某的设想,为了维护伟盛达厂某权益,宏大公司亦将此信息知会伟盛达厂,为此,伟盛达厂某多次与宏大公司协商转某、租赁等事宜。至今双方仍在协商中。《欠款合同协议书》是基于上述宏大公司与伟盛达厂某商转某、租赁厂某事宜过程中签署的。”

该答辩的意思很明确,即宏大公司曾有“改制、转某、出租”的打算,且亦与伟盛达厂某商转某、出租事宜,如果一旦宏大公司转某或出租,则该债务由康某负责偿还。而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正好印证在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

三、原审判决其他方面事实认定的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根据宏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大公司可确认的资产只有约(略)元。而事实上,该资产只不过是宏大公司资产其中的一小部分,并非全部。宏大公司的全部资产有2900多万元。

四、本案康某提供担保是附条件,也是十分明确的,只有当宏大公司变更、转某或出租时才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这也是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又一个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某项。2、驳回伟盛达厂某康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伟盛达厂某担。

上诉人康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伟盛达厂某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欠款合同协议书》中“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如有变更、转某或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担保人康某负责承担支付欠款金额”这句话作何理解的问题。康某认为一审忽视了“(如有变更、转某或出租)”之前的“:”,导致错误适用《标点符号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是不能成立的。括号内的内容是对“:”之前的“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当时状况的一种注释和说明,即“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当时处于“有可能变更、转某、出租”的状态,而非康某主张的为整个句子设定状语从句。

二、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尤其在财某保全异议听证过程中,宏大公司、康某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康某与宏大公司、案外人肇庆市宏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肇庆市住某建设总公司(下称住某总公司)在人员、业务和财某方面实际处于混同状态,依据公司法第某十条,康某作为控股股东也应对宏大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首先,在人员和业务方面,康某和上述几公司互相关联。康某是宏大公司和宏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分别持股87%和66。8%,宏大公司生产的管桩主要供给宏基公司打桩之用,两公司的业务处于紧密的上下游关系。康某和住某总公司均为宏基公司的股东,康某为住某总公司的总经理,康某在开办宏大公司和宏基公司之前长期在住某总公司任职。

其次,在财某方面,康某和上述几公司也互相混同。原审法院查封的两台压桩机,一台的发票抬头是住某总公司,发票却入在宏基公司帐簿内,一台发票抬头是康某个人,机器上面却打着“宏基公司”字样,两台机器又同时存放在宏大公司厂某由宏大公司占有,依据公司法及通常法理,一人成立或控制数家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实质上资产、财某、人员等混为一体,经营决策均由出资者控制,形成“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局面,属于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本案中,如上所述,康某和上述几公司之间显然属于此种情况,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也应依法判令康某对宏大公司的职务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协议本身,还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康某都应对宏大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伟盛达厂某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所属机械设备物品价格评估表”及肇庆市高要拍卖行的拍卖标的物简介复印件。2、2006年4月13日、4月30日的南方日报各一份。证明宏大公司的财某已被进入拍卖,而且宏大公司的全部房地产已经拍卖成功。根据被上诉人伟盛达厂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2005)肇中法民商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2006)肇中法执字第33-X号民事裁定书;(2005)鼎民商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2006)鼎民商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宏大公司欠款2188多万元。康某、宏大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裁判文书不能证明宏大公司已经变更、转某或者出租。对伟盛达厂某供的证据,康某认为没有原件,也没有具体的拍卖函文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样不能证明宏大公司已经变更、转某或者出租,并提出伟盛达厂某供的证据已过法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伟盛达厂某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宏大公司的财某情况及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更,宏大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还款能力,康某应对宏大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伟盛达厂某据肇庆市高要拍卖行于2006年4月28日的公开拍卖得知宏大公司的财某将被拍卖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伟盛达厂某宏大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伟盛达厂某宏大公司加工各种端头板。2004年6月10日,伟盛达厂某为甲方与宏大公司、康某作为乙方签订《欠款合同协议书》。宏大公司确认欠伟盛达厂某工费(略).36元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乙方没有按日期达成付款义务,乙方从欠款之日起其欠金额按标准支付违约金。宏大公司:(如有变更、转某或者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担保人康某负责承担支付欠款金额。该协议甲方由伟盛达厂某名盖章,乙方由宏大公司盖章,康某签名。合同签定后,宏大公司未能依期付款,伟盛达厂某2005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略).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5年6月23日为2146。74元);2、判令康某对宏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宏大公司、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6年5月11日,本院根据伟盛达厂某申请,依职权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宏大公司、康某被申请执行及宏大公司的财某被依法拍卖的相关证据。证明宏大公司共欠款达2188多万元,其相关财某座落于鼎湖区X区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厂某、宿舍楼及机械设备、成品管桩等已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肇庆市高要拍卖行依法拍卖。宏大公司于2005年5月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某对宏大公司欠伟盛达厂某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欠款合同协议书》约定“肇庆市宏大管桩构件有限公司:(如有变更、转某或者出租)所有欠款金额由担保人康某负责承担支付欠款金额”,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变更、转某或者出租”是宏大公司发生变动所附的条件,该条件成就,康某才负担保的连带责任。以上协议中“变更、转某或者出租”这三个动词为并列关系。关于变更,应包括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法定代表人、住某、经营范围等企业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也包括公司的财某、经营状况的变更。关于转某既包括股权转某也包括财某转某。本案中,宏大公司的所有财某已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其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公司只有留守几人在处理债权债务。显然宏大公司的财某、经营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其财某也已被依法转某。因而,宏大发生变更、转某的条件已经成就。康某依合同约定应对宏大公司欠伟盛达厂某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康某认为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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