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29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0年6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54年3月2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丙,女,生于1963年3月2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高某丁,男,生于1965年12月1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戊,女,生于1971年4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暂住西沱镇X街。
被告高某己,女,生于1973年6月1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高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丁、高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诉称:二原告于1979年再婚。婚时原告郭某甲有子郭某乙,女郭某丙。原告王某某有子高某丁,女高某戊、高某己。其女高某戊、高某己带到郭某生活。二原告对双方的子女均履行了抚养义务并分别成家。因二原告年老多病,在2003年经协商由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医疗费用平均承担。被告郭某乙给付一年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二人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800元,并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
被告郭某乙辩称:二原告要求给付800元生活费过高,而且二原告再婚时,自己已成家另居,与继母王某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只应承担赡养生父郭某甲的义务。
被告郭某丙辩称:愿意赡养二原告,但要求给付800元生活费的标准过高。
被告高某戊辩称:同意分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生活费每人每年给300元就够了。
被告高某丁、高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前妻王某英生有子郭某乙,女郭某丙。王某英于1973年病故。原告王某芬与前夫高某荣生有子高某丁,女高某戊、高某己。高某荣于1975年病故。原告郭某甲、王某某于1979年再婚。婚时,原告王某某将女高某戊、高某己带到郭某共同生活。其子高某丁在原籍独立生活。被告郭某乙在二原告再婚时已成家另居。由于二原告年老多病,在2003年经协商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郭某甲、王某某生活费300元,并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期间,因承包土地问题,被告郭某乙停止给付生活费。2009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因患病在西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到2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85.07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对原告郭某甲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同样,被告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对原告王某某也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郭某甲、王某某再婚时,被告郭某乙已经成家另居,其与继母王某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郭某乙对原告王某某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高某丁在二原告再婚时未到郭某生活,其与继父郭某甲未形成抚养关系,对原告郭某甲亦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郭某丙、高某戊、高某己在原告郭某甲、王某某再婚后,分别与其继父郭某甲、继母王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均应承担赡养二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及承担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给付生活费800元的数额过高,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高某戊、高某己,从2009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生活费30元,并平均承担其所花的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
二、被告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郭某丙,从2009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0元,并平均承担其所花的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
三、原告王某某2009年2月4日至15日所花医疗费1085.07元,由被告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郭某丙各承担271.2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各承担8元。并迳付原告郭某甲、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再平
二ΟΟ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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