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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男,43岁,住(略),系上诉人龙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邱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丙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邱某某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筒筒4个,计重26公斤,价值871元。被告人陈某丙将所盗窃的4个镍筒筒扔出围墙后,被告人邱某某在墙外接应时,被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舒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镍筒筒2个。后三个经过商量决定“私了”此事,并以“罚款”的名义向陈某丙、陈某己(系陈某丙父亲)索要了6000元的“了难费”,三个均分。

2、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邱某某、谢某某伙同罗彬、戴树鑫(均在逃)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筒筒10个,计重75公斤,价值2512.50元。

3、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邱某某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筒筒12个,计重72公斤,价值2412元。

4、2008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筒筒8个,计重52公斤,价值1742元。

5、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伙同罗彬、谭俊杰、戴树鑫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筒筒16个,计重90公斤,价值3015元。

6、2008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伙同罗彬、谭俊杰、戴树鑫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筒筒20个,计重130公斤,价值4355元。

7、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伙同罗彬、谭俊杰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筒筒10个,计重65公斤,价值2177.50元。

8、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伙同罗彬、谭俊杰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铝条75公斤,价值135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为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共计价值为x元;被告人龙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次,价值为x.50元;邱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价值579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张某戊、张某丁、舒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1991年1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报案记录,被盗单位的报案报告,证人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情况;2、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3、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出同案人的情况;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敲诈勒索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退赃的情况;6、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邱某某、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7、对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的讯问笔录及江滨机器公司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行为;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龙某甲、邱某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龙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要挟、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某、龙某甲、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处并撤销缓刑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罪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六、被告人舒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七、被告人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龙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七次盗窃其没有参与;是其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龙某甲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提出了龙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对龙某甲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龙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要挟、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谢某某、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舒某龙、张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龙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丁、舒某某、张某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龙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七次盗窃其没有参与”,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甲参与了第七次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龙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丙、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三人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龙某甲上诉还提出“是其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案卷材料中并无相应的材料证实上诉人龙某甲系其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诉人龙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龙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对上诉人龙某甲量刑时已作出减轻处罚,故本案不再重复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邱某某、张某丁、舒某清、张某戊的定罪量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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