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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1977年5月出生。

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21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X号。

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余庄桥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险公司)、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中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应诉,被告广运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间,原告在江苏南京做生意,与被告陈某、王某不相识,临近春节因未能买到返回永城的车票,经他人介绍得知二被告的货车途经江苏南京,便欲乘其二人货车返家,2007年农历腊月29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联系后赶到必经路段准备乘车,因豫x号货车遇险,同行的豫x号货车进行施救,在用钢绳拖拉豫x号货车时钢绳拉断,砸到了原告头部,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因此分别入住溧水县人民医院及永城市公疗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豫x号货车及豫x号货车共同负全部责任。由于该两车辆均挂靠于被告广运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险,上述被告均未积极赔付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豫x、豫x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此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广运物流公司名下营运,但由于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豫x、豫x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此车的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与陈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有相关约定,即: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并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本案中,原告虽然下了车,但其仍属车上人员,因此,其损失还是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内,并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所述的免赔情形。2、本案原告与陈某、王某已于2008年6月24日在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见证下,三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共识,签定了调解协议书,三方已按协议履行,并且赔偿原告的款项x元,已超出原告的诉求,依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告对本案已无诉讼的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偿搭乘事故车辆,因此,原告自己也应负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被告广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贺爱华、贺亚光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2006年12月30日山西德森医药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2008年2月13日陈某在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某材料两份;4、2008年2月5日4时10分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5、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x的事故认定书一份;6、2008年6月24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7、2009年4月17日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x号责任认定书的说明一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某、陈某二人出具的索赔材料接收清单各一份;9、溧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10、2008年2月13日溧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诊疗证明书一份;11、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12、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3、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14、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出院证一份;15、溧水县人民医院及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费用清单;16、溧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医疗票据三份(金额分别为2.7元、167元、x.78元,合计x.48元);1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x.20元);18、永城市公疗医院出具的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河南康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外购手术修补材料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19、2008年5月1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某的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550元);2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某的商普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一份;21、豫x、豫x挂车及豫x、豫x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22、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出具的对豫x号车及豫x号车的拒赔通知书各一份。原告李某某提交上述证据(证1、证3-证6、证9-证13、证15-证20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2007年农历腊月29日凌晨,在事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由此产生相关损失,由于二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虽与被告陈某、王某在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即原告并未得到相关的赔偿,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某、王某二人的驾驶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保险理赔代理鉴定中心关于豫x、豫x调查情况的说明一份;2、2008年6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3、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1、本案原告李某某是事故车辆的随车人员,其相关损失在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内;2、被告陈某、王某二人已按与原告李某某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其14万余元,足以完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不应再行诉讼。

被告广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26日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1-证22,被告陈某、王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除对证22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亦未提异议。

对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陈某、王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不能证实原告是随车人员。证2,该证据仅是为有利于被告陈某、王某二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制作的一个没有实际履行的收款凭证,并无实际意义。证3,该证据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被告陈某、王某认为,对证1,原告李某某并非该证据中所说的两事故车辆随车人员。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该款项二人并未实际给付原告。对证3未提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王某均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明需进一步核实。

被告广运物流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3-证2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核。

对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1及证3中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核。对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提交证2及证3中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及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均挂靠在被告广运物流公司(原名为某南神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08年2月5日,即农历2007年腊月29日,被告陈某、王某二人驾驶各自所有的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溧水县X路段时,因雪大,豫x、豫x挂车驶入路边,豫x、豫x挂车在帮助该车拖车时,拖车钩断裂,将站在二车之间的原告李某某砸伤,该起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两车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先后入住溧水县人民医院及永城市公疗医院治疗,共住院107天,经诊断为:1、额部皮挫裂伤;2、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3、脑挫裂伤。2008年2月29日在插管全麻下行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碎骨片清除术并颅骨修补术。为此支出医疗费x.68元及依据永城市公疗医院的证明外购手术修补材料支出5000元,另永城市公疗医院亦出具了在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2008年5月1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李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豫x、豫x挂车及豫x、豫x挂车均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各自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四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两车车主陈某、王某曾就原告受到的损失,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陈某、王某向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索赔,但由于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拒赔,故被告陈某、王某并未向原告李某某赔付钱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已经作出该队编号: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豫x、豫x)共同负全部责任。并对该认定书作出说明,即“两车的任何一车都可以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豫x及豫x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以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妥。

关于原告李某某是否是事故车辆的随车人员,此项事由是否符合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的免赔约定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无论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是事故车辆的随车人员,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无关联性,因此,对此项“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原告李某某是站在两车之间被砸伤,相对于两车中的任一车辆均属车外第三者。因此,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是随车人员的理由拒赔,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是在豫x、豫x挂车连接使用与豫x、豫x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并且两主车及两挂车均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各自投有交强险,虽然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仅对豫x及豫x两主车作出了责任划分,对豫x挂车及豫x挂车的事故责任未予划分,但依照相关规定: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下述直接损失:医疗费x.68元、手术修补材料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3210元)、误工费3873.4元(36.2元/天×107天=3873.4元)、护理费7746.8元(36.2元/天×107天×2人=7746.8元)、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30%+2%)=x.4元,注: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8元,由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在事故两主车及两挂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即由该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28元。被告陈某、王某作为两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分别驾驶两车辆拖车过程中,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可视为对原告李某某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则对原告不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公司交险赔偿责任中的伤残鉴定费55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求中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对两事故车辆均挂靠在被告广运物流公司营运的事实未提异议,但两车与该公司是何种挂靠关系,本院无法查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68元、手术修补材料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3873.4元、护理费77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原告李某某的伤残鉴定费55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予以赔偿;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王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代理审判员梁宁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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