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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杨某乙、杨某丙、邹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侗族,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甲,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岩,男,侗族,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侗族,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生。2008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通道侗族自治县罗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石某丁,又名石某军,男,侗族,X年X月X日生。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杨某乙、杨某丙、邹某某、石某丁某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品罪,于200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杨某乙、杨某丙、邹某某、石某丁某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石某甲、胡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在溪口镇X村松树湾一带(又名枞某湾)开采金矿,由于金矿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属于非法开采,所以开采金矿所需的爆炸物品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便找到既是白水电站老板,又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保安服务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人覃某,让其提供炸药。被告人覃某便将本应用于下乡乡白水电站的炸药129件3096公斤(每件24千克)、雷管5500枚及导火索3000米在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协助下分多次运送到溪口镇X组被告人杨某乙家和三组被告人杨某丙家储存用于开采金矿。在此期间,由于爆炸物品管理不善,导致少量爆炸物品流失到马壮(已判刑)手中。2008年7月27日,马壮用得到的炸药、雷管在通道宾馆实施爆炸犯罪,虽然没有爆炸成功,但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杨某丙、杨某乙、邹某某、石某丁某供述和辩解;二、石某戊、石某己、蒲某某、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三、物证、书证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以欺骗的手段非法买卖、运输炸药129件3096公斤(每件24千克)、雷管5500枚、导火索3000米用于非法开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应当明知是非法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品,但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储存,数量分别为炸药1608公斤、雷管1400枚、导火索2000米;炸药1488公斤、雷管3200枚、导火索1000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当明知是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品,但仍违反法律规定,帮助被告人覃某运输爆炸物品,数量分别为炸药1920公斤、960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辩称,炸药用于开采金矿,应属生产所需,并且都是通过合法程序审批出来的;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石某丁某称,我虽然参与两次,但第一次是他们约我下去玩,我在半路才上了车,又不驾驶车辆,应不属主动运输炸药。

辩护人石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某有立功表现,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石某甲并向本院提交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一份书证,以证实被告人覃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申请审批炸药是爆破员欧某某的行为,认定被告人覃某有欺骗行为证据不足。

辩护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储存爆炸物是因生产、生活所需,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

辩护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爆炸物品是被告人覃某等人合法审批出来的,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观上缺乏故意非法运输这一要件,不应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辩护人李某某并辩称,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劝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携带爆炸物品归案,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被告人覃某与人合伙开始修建下乡X村白水电站,聘请有爆破资格的爆破员欧某某负责电站的购买爆炸物品及爆破工作。2008年5月,既是白水电站老板,又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保安服务公司管理人员的覃某,受被告人杨某乙邀约到溪口镇X村枞树湾挖金矿。经过实地考察后,被告人覃某和原本在此地非法开采金矿的罗毅、潘某海、李某和及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等多名矿洞老板达成口头协议:由覃某以帮助提供炸药的方式入干股,然后分红。同时,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各入股现金一万元,成为“杨某洞”的股东之一。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爆破员欧某某(另案处理)以白水电站的名义共向公安机关审批购买炸药7920公斤、火雷管7900枚、电雷管4800枚、导火索9750米。其中包括有在2008年5月中旬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覃某隐瞒到溪口非法开矿的真相,以电站开岩场为由,用各矿洞集资的x元多次要白水电站爆破员欧某某帮其审批购买炸药共计129件3096公斤(每件24千克)、雷管5500枚、导火索3000米。然后,被告人覃某与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别驾驶湘x小轿车、湘x柳微车分多次将上述爆炸物品运送到溪口镇X组杨某乙家和三组杨某丙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应当明知是非法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品,但仍违反法律规定,将被告人覃某等人运来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储存在自己家中,之后分批分发给各矿洞用于非法开矿。2008年5月前后,被告人覃某携带数筒炸药、雷管到广西三江县老家炸鱼,将未用完的三筒炸药、雷管交给其弟马壮(已判刑)保管。2008年7月27日,马壮用得到的三筒炸药、雷管在通道宾馆实施爆炸犯罪,虽然没有爆炸成功,但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200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驾驶自己的小车在赶往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途中被抓获。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在被告人邹某某的工作下将非法存放在家中的39件计936公斤炸药、2300枚雷管、250米导火索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邹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以后,在公安机关的努力下,从溪口镇X村枞树湾金矿现场缴获炸药66公斤、雷管20枚、导火索350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覃某供述:2006年11月开始,我与其他人合伙在通道县X乡X村修建白水电站,我们将修建电站取石某工程承包给黄土乡的欧某康,而欧某康的儿子欧某某有爆破证,属于双江爆破服务管理,因此欧某某就负责炸药等危爆物品的审批购买。欧某某是2007年到白水电站工地做事的,他购买炸药是先到双江爆破服务站审批,再到公安局去审批,到物质局交钱,再由保安公司去炸药仓库提货押运到工地。2008年5月份,通道县X镇的杨某岩找到我,要我一起到下寨村去开金矿,我就随杨某岩到溪口下寨山上去看了几次,当时我也没有把握,有人讲出金子,有人讲没有出金子,而且在那里开金矿没有国土局的许可证,也没有安监局的安全许可证,是非法开采,所以我有些担心。后来我与几个矿洞的老板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提供炸药等危暴物品,购买的钱由开金矿的老板出,然后算我一股,到时分红。2008年5月中旬至2008年7月25日期间,我没有告诉欧某某将炸药用于溪口非法开矿,只说电站需要开岩场,用各矿洞集资的x元多次要欧某某帮我审批购买炸药129件3096公斤(每件24千克)、雷管6700枚、导火索4100米。然后我与邹某某、石某丁某驶湘x、湘x小车分多次将爆炸物品运送到溪口镇X组杨某乙家和三组杨某丙家。在运输炸药的过程中没有给邹某某、石某丁某过运输证。2008年7月27日,我接到公安局治安大队长陈知东的电话后,开车向通道县公安局赶,在溪口乡X村附近碰上通道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办案人员,便与他们一起到了公安局,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覃某共送四次炸药到我家来,第一次是2008年6月25日送来20件炸药,过后几天给了我1000枚火雷管;第二次是7月2日送来10件炸药和电雷管1000枚;第三次是7月22日送来18件炸药400枚电雷管;第四次是7月25日送来14件炸药800枚电雷管。导火索覃某只送来一次,是6月29日送1000米导火索。我这个金矿洞在开矿之前就给了覃某三万元钱,是炸药钱,覃某以每件炸药配35枚雷管(火雷管每枚配1米导火索)算450元给我们,我们还没有算账,不知道这3万元用了多少。覃某在我们金矿占5%的股份,但他没出钱,算是炸药股。覃某一般是和邹某某送炸药来,覃某的舅佬也得跟他们来过三次。覃某开小轿车,邹某某开柳微车。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我、杨某丙、覃某合伙在溪口下寨挖金矿,由覃某提供炸药、雷管和导火索,我和杨某丙负责挖金矿,我有二处金矿,一处是怀化洞,一是杨某洞,杨某丙只有怀化洞的股份,这两个金矿覃某也占有股份,还有其他五个金矿覃某也有股份。覃某从今年五月份就给我提供炸药了,覃某将炸药、导火索运来给我后,我签收后再分配到“金林界洞”、“杨某洞”等六个洞,再由金矿具体人负责爆破,覃某给杨某丙的炸药是给“怀化洞”爆破的。具体数据我有纪录。覃某从今年五月份开始到7月份共拿了64件炸药和3600枚雷管,导火索3000米左右给我。一般都是覃某和邹某某送东西来的,有一两次是覃某的舅佬和邹某某两个人开着邹某某的微型车运来的。

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份,我与石某丁、覃某、杨某丙等人合伙在溪口镇X村的一座山上开设一个金矿洞开采金矿,从那时开始,我和石某丁某开湘x微型面包车运送炸药到溪口去,炸药都是覃某到县公安局办好手续后我们一起到炸药仓库提出来,因为我没有驾驶执照,一般都是石某丁某车,我们把炸药运到溪口下寨村后,就把炸药交给杨某丙,我记得我和石某丁某共运了四次炸药到下寨,每次都是运20件炸药,除了一次分10件炸药给杨某乙外,其余都是交给了杨某丙。我和石某丁某以现金形式入股的,每人投1万元,覃某是以提供炸药的形式入股的。我认为覃某是保安公司的经理,他又亲自押运炸药,运输是合法的,我与石某丁某有看运输证。杨某丙、杨某乙是我打电话来带炸药投案的。

5、被告人石某丁某述:我姐夫覃某得叫我去送过两次炸药,送炸药都是由二哥(邹某某)开他弟的柳微车(湘x)送去的,车上只座起我和邹某某两人,我姐夫是开他自己的车去的。第一次送炸药去溪口下寨是七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那天上午我姐夫打电话给我说让我陪二哥到溪口去一趟,然后我打电话给二哥,他要我在商贸广场等他,我从商贸广场上的车,我们将炸药运到溪口下寨一个叫杨某丙的人家里,那次是二十件。第二次大概与第一次隔一个星期的样子,我姐夫覃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和邹某某跟他去溪口送炸药,那次是我和邹某某两个人开湘x柳微车到炸药仓库去装的,炸药是由我姐夫覃某和一个黄土叫欧某某的爆破员提的炸药,一共是二十件,装好炸药后由我和邹某某两人开车送到溪口下寨杨某丙的家里。我认为覃某是保安公司的经理,他又亲自押运炸药,运输是合法的,我没有看运输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某证实:我在担任下乡X村修建白水电站的爆破员期间,以修建白水电站的名义在公安机关审批民爆物品。其中有129件炸药和几千枚雷管,当时只知道覃某是拿炸药建电站开岩场,不知道是开金矿。而且提炸药时,有几次没有经过欧某某,覃某签欧某某的名字就把炸药提出来了。

2、证人石某戊(男,52岁,通道炸药库保管员)。证实其凭物质局开出的“物质销售收入单”出库传票及爆破员的爆破证验货。证实欧某某从其仓库提了14次炸药。最后2次不是其本人提货,是覃某来提的货。

3、证人石某己(男,35岁,通道保安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欧某某来批过几次炸药。其中几次是用保安公司的专用车辆运输的。运炸药必须用专用车辆运输。

4、证人蒲某某(男,58岁,新晃县X乡农民)。证实杨某丙、杨某乙在溪口负责挖金矿,通道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工棚里提取3件未用完的炸药。

5、证人潘某某(男,32岁,靖州县X乡农民)。证实溪口下寨村一个姓杨某负责送炸药到山上。

(三)物证、书证。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8日在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手中依法扣押的用于溪口非法开矿的还未来得急使用的炸药39件,火雷管1盒、电雷管22盒。扣押被告人覃某运输爆炸物品的雪佛莱小轿车一辆。上述物品照片经五被告人当庭质证属实。

2、尚未使用危爆物品实物的照片。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的物品属于改性铵油炸药等危爆物品。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覃某、杨某丙、杨某乙和殴立军用于登记爆炸物品的笔记本共四本。其中欧某某手中提取的笔记本一本,记载覃某领取危爆物品的次数及数量;覃某手中提取的笔记本一本,记载杨某丙、杨某乙领取危爆物品的次数及数量;杨某乙手中提取的笔记本一本,记载向覃某领取危爆物品的次数及数量以及投放危爆物品的次数及数量。

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欧某某以白水电站名义购买炸药的相关审批手续复印件:包括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申请表、购买证、运输证、出库传票、物质销售收入单。证实申请单位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保安分公司双江爆破服务站(覃某系主要管理人员),证实是以白水电站名义审批炸药,并证实购买炸药的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及炸药用途是用于修建白水电站。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白水电站相关审批文件及营业执照。证实白水电站具有合法审批手续。

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及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书证证实通道县X乡X村与通道县X镇X村交界处的松树湾(又名枞某湾)一带金矿采石某属于非法采矿。

7、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怀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同意成立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的批复文件及任免通知、怀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登记申请、营业执照及聘用合同书、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成立民用爆破服务站的文件、怀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怀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及爆破服务站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覃某系通道侗族自治县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

8、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收缴各矿点炸药的说明证实案发后实际收缴危爆物品的数量。

9、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覃某、杨某乙、杨某丙、邹某某、石某丁某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石某甲、胡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殷某某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石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制作的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覃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明材料,证明了四个事实,第一是被告人覃某是在赶往公安的途中被抓获的;第二是被告人覃某到公安机关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一些事实;第三是交出记录炸药的记录本一本;第四是自己从“枞树湾”金矿拿去炸鱼剩下的炸药及雷管的去向作了交待。

该项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既是白水电站老板,又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保安服务公司管理人员,利用便利条件,指使白水电站的爆破员欧某某以白水电站名义审批购买炸药等危爆物品,用于非法开采金矿,尽管经过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但被告人覃某隐瞒了用于非法开采金矿这一关键事实,即被告人覃某是采取欺骗的非法手段而获得的批准,尽管形式表面合法,实质仍属非法。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以欺骗的手段非法买卖、运输炸药129件3096公斤(每件24千克)、雷管5500枚、导火索3000米用于非法开矿,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罪。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自身未办任何手续非法开矿,无法通过正当手续获得爆炸物品,应当明知用于非法开矿的爆炸物品就是非法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品,但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储存,其中被告人杨某乙非法储存数量为炸药1608公斤、雷管1400枚、导火索2000米;被告人杨某丙非法储存数量为炸药1488公斤、雷管3200枚、导火索1000米,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非法开矿,自身也是非法金矿的股东之一,应当明知运输的是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品,但仍违反法律规定帮助被告人覃某运输爆炸物品,数量分别为炸药1920公斤、480公斤,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系本案关键人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石某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辩护人石某甲辩称被告人覃某系本案从犯及本案辩护人胡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殷某某所作的无罪辩护,其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石某甲、丁某某、唐某某等认为本案当事人虽使用爆炸物非法开采金矿,但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石某甲、丁某某、唐某某等认为本案当事人开采金矿仍属生产所需,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属非法生产,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邹某某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以自首论,可以减轻处罚。2008年7月27日下午,在接到公安局刑侦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覃某驾驶自己的小车在赶往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途中被抓获,这只是公安局刑侦人员的一种抓捕手段,不能认定被告人覃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不能以立功论,辩护人石某甲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作工作,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能携带爆炸物品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以立功论,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丁某称其只参与一次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理由成立,且被告人石某丁某本案中相比其他几个被告人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邹某某、石某丁某本案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还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还有立功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覃某在本案中虽认罪态度好,但主要由于被告人覃某的过失,致使罪犯马壮得到了炸药、雷管在通道宾馆实施爆炸犯罪,虽然没有爆炸成功,但是在二00八年七月底北京奥运会即将召开之前的特别防护期内发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覃某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石某丁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家林

审判员吴富娥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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