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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诉刘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永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43岁。

被告刘某,男,39岁。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永运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刘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永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告永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告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11时40分,在永城市X路王某北,被告刘某驾驶永运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二原告乘其父高某红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涉案处由东向西行驶,因刘某逆道驾驶与高某红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红、高某甲、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同时入住永煤总医院抢救治疗,高某甲住院81天,高某乙住院70天。高某甲出院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高某出院后,两下肢走路变形,功能未恢复,需后续治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87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和范围请求法院根据国家制定的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已支付二原告x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永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刘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城支公司辩称,根据认定书认定显示本次事故中二原告没有受伤,原告根据本次事故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高某的住院病历1份;3、高某甲的住院病历1份;4、高某甲的出院证明1份;5、高某乙的出院证明1份;6、高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份;7、高某、高某甲住院医疗票据2张(x.28元);8、永城市同仁堂购药票据11张(1100元);9、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案民警李博、刘某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10、高某甲的输血票据3张(2580元);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高某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2、高某甲鉴定费票据1张(650元);13、高某甲的检查票据3张(342.5元);14、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15、交通票据119张(158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x.87元。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3、豫x号车行驶证1份;4、刘某本人的驾驶证1份;5、押金收据8张(x元);6、高某红的收条1份(2000元);7、高某红收押金条1份(x元)。

被告永城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14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为600元,请求法庭对证据进行核实。被告永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受伤的记录。根据认定书上的显示,原告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7份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8份证据材料有异议,从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看,没有外购药的记录,也没有说明谁的外购药。第9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医疗费、鉴定费是医院和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交警队办案民警无权证明。对第10、13份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1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某甲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第1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1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5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刘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对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6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我们共收取刘某x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永城支公司对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4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5—7份证据材料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永运分公司对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7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14份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7份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5份证据,被告刘某、永城支公司、永运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为600元,开庭时变更为1580元,请求法庭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14份证据材料中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刘某向本院提交的第5—7份证据材料永城支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进行佐证,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9日11时40分,在沱滨路王某北,刘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左转弯与高某红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红、高某甲、高某乙无责任。高某甲、高某乙受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高某甲住院81天,花用医疗费x.71元,高某甲的外购药1100元、输血费2580元、鉴定费650元、检查费342.5元、租用矫形器费用300元、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刘某已支付高某甲、高某乙治疗费x元。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挂靠永运分公司,并以永运分公司的名义在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高某红、高某甲、高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刘某的车辆在永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永城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刘某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x元,由永城支公司在赔偿总额内给予赔偿。因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不满18周岁,对此要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x.21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生活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2546.6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81元。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5889.57元、生活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00.8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37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永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刘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Ο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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