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轩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所(略)。
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乙、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郝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郝某某担保,现已逾期1085天,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尚欠本金x元、利息x.5元,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张某乙、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郝某某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2005年12月27日借原告款x元,期限至2006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7.95‰,被告郝某某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信用联社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7.95‰,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7日,并由被告郝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未偿还,为此,原告信用联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某乙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郝某某为被告张某乙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郝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7日开始,按利率月息7.95‰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张永亮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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