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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户籍所在地为许昌市X乡X村,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乡X村租房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小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王XX砍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下列损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264.56元,在诊所的后续治疗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归还欠自己的债务200元,共计x.56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请法院依法裁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20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郭新志家中,租住其房屋的被害人王XX因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200元欠款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XX头部、右肩部、左中指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在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前,于2009年4月2日因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王XX身体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有票据证明的医药费为1164.56元,法医鉴定费190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天。依照法律规定和《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1164.56元,法医鉴定费19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068元,共计4662.56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王XX砍伤的事实。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晚租户王XX在自己家中被一男子砍伤,以及自己将菜刀从该男子手中夺走并报警的事实。

3、平公湛法(2009)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王XX的损伤为轻伤。

4、其它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在诊所的后续治疗费和今后的继续治疗费可以待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法医鉴定费有票据支持的是190元,本院按190元认定。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是1164.56元,本院按1164.56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住院两天,其营养费按两天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其误工的期间宜定为一个月,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归还200元债务的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起诉。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66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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