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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莆田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住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自来水公司第二水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污水厂职工。

上诉人蔡某某诉莆田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2日7时许,蔡某某为因妻子在单位请假事到荔园小区B区X幢X室外叫门,时林某某开门询问,蔡某某表明找张某某谈事,张某某在室内听见就到门口问话,蔡某是为了其妻子在张单位的事欲谈一谈,张要蔡某单位谈,双方发生了争执,继而引起推扯互殴,一会儿后停息,蔡某某离开回家。当午10时20分许,张某某和林某某共同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报案,被立案受理。次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市公刑伤检字(2008)第X号伤情鉴定,检验所见:1、张某某上下唇粘膜挫伤,上颌牙齿见牙周夹板外固定,右上臂4×1.3²挫擦伤,胸部6×3.3²挫擦伤。2、林某某左眼内眦2×3²挫伤,左肘后7.5×3²挫擦伤。鉴定结论:张某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蔡某某事后当日同林某玲出差江苏,有证人证言证实其身体脸部眼眶、脖子、前胸部、右脚等处互殴损伤情况,未进行伤情鉴定。2008年10月23日下午,蔡某某主动到拱辰派出所投案,如实陈某自己的行为。拱辰派出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基于案件情节较轻进行了调解处理,蔡某某向张某某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写了具结悔过书,因张某某提出不同的要求,双方未达成协议。拱辰派出所对本案事实认定系双方争吵引发互殴,根据案件情况,于2008年10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罚款500元。蔡某某于同月28日缴纳罚款。张某某和林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10日以书面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予以受理。莆田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受理过程中:(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莆政法受[2008]X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的没有送达回证证据,而有于同月14日送达申请人张某某、林某某的送达回证。被申请人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提出书面答复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但何日提交给行政复议机关不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清楚。(二)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莆政复参[2008]X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书中引用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应援引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通知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月28日送达。(三)于2009年1月8日作出莆政法延[2009]X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09年2月12日前作出。分别在同月9日送达第三人,同月10日送达两申请人,同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且其延长行政复议期限有否办理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不明。(四)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前面所写明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的处理内容的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16日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均超过了延长的行政复议期限。且它是否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本行政复议案件和如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不清楚,及复议决定书中没有本机关认为部分。原告蔡某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原具体行政行为是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作出的,案经复议,复议机关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莆田市人民政府是被告。蔡某某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又在复议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张某某、林某某在复议程序中是申请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要严格遵照执行《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的程序步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行政诉讼时应按时提供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复议过程中遵循法定程序步骤进行复议审查的全部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以这些证据材料是内部进行的不宜向法庭提供,又说是属于复议机关内部办理复议案件的文件报批流程,如果法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到被告处查询等,其意见是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本院依法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方面,视为没有提供相应全面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也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期限是包括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在内的,完成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是按送达最后一个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限。被告认为复议决定书是在复议期限内的最后一日作出,然后在七日内送达,就是合法的,这是对法律对审理期限规定的不当理解。行政复议应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基于本案的相关情况,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次,决定予以判决维持。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法院虽然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但认定的事实不够客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并纠正。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7时许,上诉人蔡某某为因妻子在单位请假而被扣奖金之事,到荔园小区B区X幢X室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系蔡某某妻子单位领导)家叫门,时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开门询问,蔡某某表明找张某某谈事,张某某在室内听见就到门口问话,上诉人表明来意,张某某要求蔡某某到单位谈,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继而引起推扯互殴,之后,蔡某某离开回家。当午10时20分许,张某某和林某某共同到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报案。2008年8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市公刑伤检字(2008)第X号伤情鉴定,鉴定结论:张某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诉人蔡某某事后当日出差江苏,有证人证言证实其身体脸部眼眶、脖子、前胸部、右脚等处互殴损伤情况,未进行伤情鉴定。2008年10月23日下午,蔡某某主动到拱辰派出所投案,如实陈某自己的行为。拱辰派出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过程中,基于案件情节较轻拟进行调解处理,蔡某某向张某某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写了具结悔过书,因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提出要在其单位中层以上干部会议上公开道歉的要求,致双方未达成协议。拱辰派出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罚款500元。蔡某某于同月28日缴纳罚款。张某某和林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10日以书面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2月1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决定书,决定撤销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作出的莆荔公(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因此莆田市人民政府是被告。上诉人蔡某某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又在复议程序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原审张某某、林某某在复议程序中是申请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因妻子在单位请假而被扣奖金之事,未能正确对待,未经他人同意于清晨来到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家叫门说事,引起争执和互殴,致各自受轻微伤。蔡某某过错在先,但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陈某自己的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向对方道歉,愿意赔偿损失,具结悔过,且双方各自受轻微伤,情节较轻。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根据蔡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蔡某某处500元罚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林某标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3目的规定: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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