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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以买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赵XX约到南阳市X路,以试骑摩托为由,将赵XX价值7500元的摩托车骑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鲁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主动将摩托车退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在南阳百度网上看到一条卖摩托车发布信息的被害人赵XX约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以试骑摩托车为由,将赵XX价值7500元的雅马某摩托车骑走,后到西峡改装。201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电话通知被害人摩托车放于西峡县制药厂附近,被害人赵XX将该车骑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鉴定结论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车价值7500元。

2、被告人马某供述

证明被告人在试骑摩托车过程中,将摩托车骑到西峡,并改变摩托车颜色及标志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XX陈述,证明在南阳百度网上发布卖摩托信息后,接到被告人马某的电话,见面后马某以听摩托车声音为由,将摩托车骑走,在报案后被告人于2010年5月10日,电话告知其摩托车的存放地点,其到西峡制药厂附近将摩托车骑回的情况。

4、辨认笔录

证明被害人赵XX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马某)系将其摩托车骑走的人。

5、证人鲁XX证言

证明被告人马某在盛华钣金烤漆店将摩托车改变颜色的情况。

6、书证、物证

(1)被害人赵XX在网上发布卖摩托信息的网页。

(2)被马某所骗摩托车原样及改装后的照片。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归案请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买摩托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将价值7500元的摩托车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利。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赃物,其亲属又积极代其缴纳罚金,根据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杜帅

人民陪审员易卫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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