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揭阳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与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X路X巷七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上诉人揭阳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粮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物流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聚民、潘洪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1日,南方粮油公司与盛裕物流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盛裕物流公司为出租人,南方粮油公司为承租人。合同约定,由“宁通998”轮将3630吨玉米由大连港运往揭阳港,运价171元/吨。有关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的有关规定。合同第一条货物提供方式约定:定舱数量不少于3630吨,装载至舱容满载止。超过部分按实际装载数计收运费,若因船舶舱容原因,以实装货量计运费。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船舶装完货后付总运费的50%,船抵卸货港卸货前付清余下运费。2008年6月12日,“宁通998”轮在大连港装载3600.74吨玉米,6月28日,“宁通998”轮到达目的港,南方粮油公司提取了货物,并向盛裕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x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项下,盛裕物流公司有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义务,南方粮油公司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中,盛裕物流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将涉案货物由大连港运到揭阳港,南方粮油公司应依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在船抵卸货港卸货前付清运费。至于在涉案航次中产生的货物损失纠纷,南方粮油公司已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盛裕物流公司按照实际载货3600.74吨主张涉案货物运费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南方粮油公司共应支付运费x.5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运费,还应支付运费x.54元。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南方粮油公司应于2008年6月28日前付清运费,故对盛裕物流公司关于南方粮油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盛裕物流公司根据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出的x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揭阳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运费x.54元及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34元;二、驳回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揭阳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大连盛裕物流有限公司。揭阳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南方粮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按合同支付x元运费,另有运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揭阳港,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虽进行了理赔,但仍有部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通过诉讼程序也只得到了部分赔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双方互付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赔付责任时,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全部运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全部运费是不公平的。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支付x.34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从2008年6月28日至被上诉人因运费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双方对支付运费及物损赔偿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在法院没有确定上诉人有支付运费义务前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3、(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公司60,600元货物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计息约3000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应在本案中抵消这部分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盛裕物流公司辩称:盛裕物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获得运费的权利。南方粮油公司的货损已通过另案解决,盛裕物流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只能在执行中抵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方粮油公司与盛裕物流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盛裕物流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南方粮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运费。原审扣除已支付的x元,判令南方粮油公司支付剩余运费x.54元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前,南方粮油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判令南方粮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亦无不当。在涉案航次中所产生的货损纠纷,南方粮油公司已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南方粮油公司要求将该案中盛裕物流公司应赔偿的货损与本案运费相冲抵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南方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上诉人揭阳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