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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辉,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辉,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配电房增容改造工程签订《供货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1万元合同款,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乙方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获得开工报告,导致原告的改造工程未能按时开工,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2008年1月31日被告取得开工报告,基于对被告的理解,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合同款,但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增容改造工程。200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告函》,敦促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变压器送至原告处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将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在2008年12月10日之前将变压器送至原告处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迟迟不能使用该配电房,因原告的两条生产线不能同时运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无奈,2009年2月27日,原告又通过速递公司向被告送达,被告于3月2日签收。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对被改造的配电房恢复原状;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7万元合同款;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具体损失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对被改造的配电房恢复原状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将新安装的低压配电柜拆除,将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原低压配电柜安装上。同时,由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告放弃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造成本案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供电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属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和责任;被告已经安装的4台低压配电柜,原告已经使用一年之久,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并且已经拆除的低压配电柜事实上无法恢复安装,所以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供货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接原告的配电房改造工程;工程主要内容:拆除x变压器一台,新增x变压器一台,拆除低压配电柜四台,新装x低压配电柜四台,办理送电手续;在本工程自具备甲方提供的开工条件和乙方取得的开工申请报告至工程移交之日60个日历日,乙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2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1万元整的合同款,乙方取得开工报告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付12万元整,正式用电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付7.5万元整,余1.5万元整为质保金,送电之日起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签订合同后40个日历日内拿到开工申请报告,乙方如拿不到开工申请报告,按预付款的双倍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万元。

200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在取得开工报告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按原协议乙方未按时完工,后经乙方多次与有关部门协调开工报告于2008年1月31日取得,故根据原协议的条款作如下补充:一、原协议总金额中扣除1万元整作为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违约金;二、付款方式:4台低压柜到甲方现场改造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6万元整,变压器到甲方指定区域正式用电协议(送电通知单)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0.5万元整,供电局送电完毕正式通电一周内,甲方向乙方付款2万元整,余款1.5万元整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一月内付清;三、此补充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配电房增容改造完毕,若乙方未按时完工或供电局不能送电,由此而造成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则按变压器款的3‰对甲方进行处罚;四、工程质量条款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将低压配电柜4台、低压配电箱1台送抵原告单位,拆除了在原告配电房安装的4台旧低压配电柜(该四台低压配电柜现在原告处存放),新装4台低压配电柜,并委托有关单位绘制图纸及图纸审核工作。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支付被告合同价款6万元。

2008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以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为由,敦促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前将变压器送至原告处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仍未按期将变压器送至原告处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一份,2009年3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

2009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6日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工作领导小组郑工节能(2007)X号文件;2、配电房施工图纸九份;3、2008年5月4日发货清单一份;4、新增x变压器照片四张;5、2008年5月12日编号为x、x的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郑州市政府暂缓办理申请,开工报告没有取得不是被告的原因;施工前期的必要手续及合同约定的三、四项内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已施工完毕的工程原告已投入使用;变压器现就在原告处存放,不是不能送到原告住所地,而是送到原告住所地无法安装;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21万元税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变压器是为原告生产的,原告从没有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发票显示的四套低压柜价款与市场价出入太大,不合常理。同时称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道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工作领导小组郑工节能(2007)X号文件规定的供电暂缓办理申请,被告对合同无法履行负有严重过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催告函》、圆通速递详情单,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工作领导小组郑工节能(2007)X号文件、配电房施工图纸、发货清单、变压器照片四张、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收取原告合同价款7万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约定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供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供货施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自愿解除双方所签《供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基于上述《供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或占有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签订本案《供货施工合同》之前,郑州市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工作领导小组郑工节能(2007)X号文件已经下发,被告作为受该文件影响的关联企业,本院推定被告知晓该文件的内容并已领会该文件精神,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将工程施工完毕,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所作造成本案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供电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属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期交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情节,故被告除应返还实际收取原告的合同价款外,还应将其尚未改造完毕的配电房恢复原状,原告主张由被告将新安装的低压配电柜拆除,已拆除的旧低压配电柜重新安装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无法将配电房恢复原状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合同》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拆除其在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配电房改造工程中新安装的低压配电柜,将被拆除的低压配电柜重新予以安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低压配电柜4台、低压配电箱1台,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郑州光明山盟乳业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州华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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