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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职业。2003年12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余丙意(另案处理)二人携带十余克毒品从驻马店来平顶山欲贩卖给王XX、李XX等人,并在湛河区X村一旅馆谈好以700元每克成交。后被湛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一包毒品内检出海洛因成分(10.51克),另一包中检出咖啡因成分(2.00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是被余丙意陷害的,是余丙意叫自己来平顶山玩,并不知道余丙意携带有毒品,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余丙意(另案处理)二人经与李XX联系后携带毒品于2009年3月9日晚来到平顶山市,入住位于湛河区X村的一旅馆内。3月10日上午,李XX、陈X、王XX等三人在向湛河公安分局举报后,经该局干警授意,化装成购买毒品的毒贩,前往被告人杨某某、余丙意入住的旅馆与二人进行交易,双方验看完毒品后,以每克700元的价格成交,后王XX以外出取钱为由离开旅馆报警,被告人杨某某随后以上厕所为由离开旅馆。后湛河公安分局干警在旅馆内当场将余丙意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计10.51克,另一包含咖啡因成分,计2.00克。后湛河公安分局干警在余丙意的配合下,在高阳路X路交叉口东500米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就开始穿衣服,只听见两个人说掘点尝尝,我看到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在茶机上放着,有两个人在那扒了扒,尝了尝,我看了一会就出去了。

2、余丙意的供述:①我和杨某某一块来平顶山就是给李XX送货(毒品)的,是杨某某带着货,带着我来的,在来平顶山的路上,我坐前面,他就坐后面,都不给我坐一块。我来平顶山是跟着杨某某跑着玩呢,就是给他牵个线,如果交易成功,杨某某可能会给我点钱。②我带立峰来的两个伙计其中一个对另一个说,你去拿钱吧,就按七千元钱,然后一个伙计出去拿钱去了,杨某某说:我出去解个手,随着那个伙计也出去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余丙意我们三人进了一个房间里,我看见房间里还有一个在床上躺着,余丙意拿出来两小袋东西,从哪里拿出来的我没注意,这时在床上躺着的那个人(后经指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也起来了,那人就站在我们旁边看我们验毒品。余丙意把那一小袋毒品放在桌子上,把袋子解开,陈X去验贷,他尝了一下袋子里的毒品说可以,然后开始跟余丙意谈价钱,余丙意说七百元每克,一共有十克,在谈价钱时那个人始终在旁边看着,没有说什么,陈X说让一起来的那个朋友去取钱,陈X的朋友就出去了,看我们验毒品的那个人也出去了。

4、证人陈X的证言:进屋之后,我才发现屋里还有一个男子(后经指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年龄五十岁左右,头秃顶,后来知道他是安徽人。我看他没穿外套,躺在床上,我也不知道他是谁,感觉他是和那名驻马店籍(余丙意)一块的,便问那个躺在床上的男子“你们是一块的”那个躺在床上的男子点了点头并说了句“是”。其他证言与证人李XX的证言一致。

5、证人王XX的证言:到房间后,屋里只有一张大床,床上躺着一个人(后经指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X问这个人“你们一起的”这个人答应一声“阿”。我们进屋后坐在床边,床边有个小茶机,瘦高个(余丙意)把两盒红旗渠烟放在茶机上。我用火机烧口香糖里面的包装纸,烧完之后,瘦高个从口袋内拿出一包毒品,有粟子那么大一包,用塑料袋包着,放在茶机上,这时陈X把毒品打开,用纸少铲点放在茶机上,我用火机烧烧,陈X用鼻子闻闻,又用纸管吸吸我问陈X“咋样”,陈X说“可以”,这时头发有点秃的男子已经穿上衣服在瘦高个毒贩身边站着。其他证言与证人李XX证言一致。

6、证人周XX的证言:大概有十多次,最早一次是08年秋天来的,他(后经指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经常一个人来。昨天晚上是他领着那个瘦子(余丙意)来的。

7、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余丙意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四份。

8、鉴定结论一份,鉴定结果为两包毒品中一包含海洛因成分,一包含咖啡因成分。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杨某某、余丙意的供述能够证明该二人一同前来平顶山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李XX、陈X、王XX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周XX的证言、余丙意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到平顶山的事实,书证余丙意通话记录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与余丙意联系,携带毒品到平顶山贩卖的事实,以上证据与上缴毒品清单、鉴定结论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0.5克、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贩毒,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民与公安机关授意的李XX等人交易,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钞国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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