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燎原公司与华日升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00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燎原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燎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顾某乙,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华日升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日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庆华,江苏常州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华日升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燎原公司诉被告华日升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燎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燎原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386元减半收取369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713元,由原告燎原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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