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燎原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燎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甲、顾某乙,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华日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华日升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日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庆华,江苏常州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华日升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燎原公司诉被告华日升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燎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燎原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386元减半收取369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713元,由原告燎原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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