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5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冯某龙、田佳敏(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白花园对面报刊亭前,持刀抢劫李某挎包一个、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台、十字绣一个。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财物共计价值976元。经湘潭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陈某与冯某龙、刘丹(在逃)、王某满(在逃)预谋盗窃华都大酒店食府仓库的香烟。同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冯某龙二人窜至华都大酒店食府二楼烟酒仓库,盗得芙蓉王某烟200包、极品芙蓉王某烟699包、软芙蓉王某烟262包、钻石芙蓉王某烟6包、精品白沙香烟20包、中华软盒香烟86包、中华硬盒香烟80包、黑色纯香坊槟榔18包、纯香坊槟榔24包,后由刘丹、王某满二人负责销赃。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槟榔价值x元。
2008年4月6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冯某龙、刘丹窜至湘潭县易俗河白石广场,趁人不备,抢夺王某提包一个、现金7800元、三星T618型手机一台及存折等物。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冯某龙、田佳敏的供述,证实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被害人李某、王某某陈某及被盗单位华都大酒店的报案材料,证实被抢劫、抢夺和盗窃的事实存在;3、证人邹玲、周某某、冯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抢劫、抢夺、盗窃的犯罪事实;4、价值鉴定书,证明被抢、被盗赃物的价值;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和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不是抢劫共同犯罪的主犯。认定盗窃的香烟价值不实,请求重新鉴定。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职务侵占”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和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夺罪。上诉人陈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不是抢劫共同犯罪的主犯”,经查,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申请对被盗香烟价值作重新鉴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陈某上诉还提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职务侵占”,经查,上诉人陈某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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