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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花鼓戏剧团与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星城支行、谢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花鼓戏剧团,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剧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花鼓戏剧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星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街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娄底剑春楼,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娄底剑春楼负责人。

上诉人娄底市花鼓戏剧团(以下简称剧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谢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娄底剑春楼(以下简称剑春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正宇、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剧团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星球,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剑春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金穗信用卡部(作为甲方)与剑春楼(作为乙方)、湖南中化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1995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金穗信用卡部透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1995年8月3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金穗卡透支款20万元,用于装修、添置设备,还款期限至1995年11月3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合同对其它作了约定。1995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向剑春楼发放了20万元贷款,剑春楼于1997年11月11日偿还了x元。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作为甲方)与剑春楼(作为乙方)、湖南娄底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199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丙方租赁乙方承包经营的“大中华歌舞厅”(现名大富华歌舞厅)的场地设施及音响设施,月租金x元,因乙方在甲方借款30万元至今未清偿,为了落实好乙方在甲方借款的还款来源,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须按月付给乙方租赁费x元(已除原大中华歌舞厅法人代表谢某某与娄底地区花鼓剧团所约定的房租费2150元)。每月20日前足额存入乙方在甲方设的帐户(户名:剑春楼,帐号x),用于清偿乙方在甲方的借款本息。2、如丙方没有在当月20日将当月租赁费x元整,足额存入乙方在甲方的帐户内,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大中华歌舞厅”(现名大富华歌舞厅)内设施及设备等等。此后,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没有将租赁费存于指定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于2002年将该笔不良资产划到了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娄星支行,2004年又从娄星支行划到了星城农行。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娄星支行于2003年8月15日向剑春楼送达了欠债务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剑春楼的法定代表人在债务栏签字并声明此笔债务有三方协议还款,以还款协议为准,请查实。2003年8月19日,娄星区公证处向娄底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刘某某同意联系有关人进行协商解决。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于2004年6月14日在娄底日报发布“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娄底市分行城区行(部)不良贷款集中经营债权转移、催收公告”,公告称决定将市农行营业部、娄星支行、涟钢支行符合分帐经营条件的不良贷款、金穗卡透支款、抵债资产、长城公司代理业务划转到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星城支行进行集中经营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就债权转移、催收事项予以公告各债务人。剑春楼在公告的债务人清单之中。另查明,剑春楼系剧团组建的一家集体企业,注册资金28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于1993年7月23日登记成立,因未年检于1997年9月16日吊销。剧团只为剑春楼的成立出具了一个证明,实际上没有投入任何注册资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金穗信用卡部与剑春楼、湖南中化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金穗信用卡部透支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农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剑春楼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剑春楼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03年8月13日重新计算。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分行于2004年6月14日在娄底日报向剑春楼等债务人发布的债权转移、催收公告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至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剧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1996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与剑春楼、湖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一个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的协议,在湖南娄底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不存钱至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时,实际债务人仍是剑春楼,星城农行要求湖南娄底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偿还债务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剑春楼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谢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星城农行要求谢某某偿还债务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支持。剧团开办剑春楼,应根据我国有关企业相关规定缴足28万元注册资金,其实际上没有投入注册资金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的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68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不符合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剧团在其虚报的28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剑春楼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剑春楼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农行星城支行借款本金x元自1997年1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二、由被告娄底市花鼓戏剧团在2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行星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花鼓戏剧团负担7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上诉人剧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程序违法。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己废止。⑵主体资格错误。剑春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是个体企业。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2、本案事实不清。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⑵债务已发生转移。20万元贷款己经转移,由娄底市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财物作抵押每月支付租赁费,剑春楼不再承担还贷义务。⑶剑春楼是典型的名集体实个体的企业没有查清;剑春楼与上诉人是一种租赁关系没有查清;有关工商注册的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据真假没有查清:对注册主体、资金没有查清。请求:1、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农行娄底市星城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办理;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农行答辩称:1、开办单位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2、本案与经济犯罪无任何关联。3、剑春楼是集体企业,不是私营企业。4、诉讼时效因重新确认和公告催收并未超过。5、协议不是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债务人仍是剑春楼。6、谢某某与剧团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谢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谢某某与其他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2、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没有任何依据。3、谢某某虽在催收通知单上签了字,但提出了异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从协议内容来看,债务已发生了转移,农行不去收取租金是有责任的。5、剑春楼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中不要谢某某承担责任部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剧团提交了娄底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娄底日报》上的公告,证明剑春楼已于1997年9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谢某某签收催收通知书不是职务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交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3)娄星督字第X号支付令及支付令异议书,证明本案的债务已发生转移与谢某某无关的事实。

被上诉人农行质证认为:对剧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剑春楼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代表人仍是谢某某,谢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仍是职务行为;对谢某某提交的支付令无异议,但异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谢某某的证明目的。谢某某对剧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剧团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剧团、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1997年9月16日,娄底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剑春楼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在《娄底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03年6月20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受理农行的申请,向剑春楼发出支付令;同月24日,谢某某提出了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金穗信用卡部与原审被告剑春楼、湖南中化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地区中心支行金穗信用卡部透支保证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剑春楼透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但因被上诉人农行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虽然农行于2003年8月15日向剑春楼进行催收时,剑春楼的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谢某某在通知书上声明:“此笔债务有三方协议还款,以还款协议为准,请查实”,并未作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因此,谢某某的签字并不构成剑春楼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剧团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5)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星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市星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魏正宇

审判员陈辉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某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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