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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59-2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外号“矮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湘潭县X镇X村栗山组张某甲开的商店内玩,与在场的张某乙以猜一个西瓜有多重打赌,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沈某某冲进了张某甲的商店内的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刀将张某乙的右臂砍伤后逃跑,张某乙追出十几米后抓住沈某某不放,被告人沈某某又用杀猪刀连砍张某乙数刀,致张某乙当场倒地后逃脱。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肺挫裂伤,左肋骨骨折,胸壁裂伤,血气胸,腹壁穿通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579.3元;2、误工费21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89元;4、法检费3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他自己于2007年7月15日14时许,与被告人沈某某以猜一个西瓜有多重打赌,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后沈某某持杀猪刀将他砍伤。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猜西瓜有多重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并两人相互扭打,沈某某持杀猪刀砍伤张某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在一起,后沈某某拿了一把杀猪刀砍伤张某乙。3、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乙其损伤程度属重伤。5、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因治伤所花去的费用。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情况。7、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判令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上诉人沈某某之兄沈某明自愿代其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90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潭中刑终字第59-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日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口角与邻居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某能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张某乙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上诉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沈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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