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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3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把被害人李X骗到南阳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把李X带到卧龙岗乡X村一民宅里。为了让李X加入传销组织,秦某某没收李X的手机,让同伙王XX、钟XX、周XX、寇X、杨XX、任XX、罗XX、苗XX(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大门锁着,不准出去。下午五时许,李X为了脱离传销组织的控制,趁看管人员不注意,从二楼跳下,致腰椎L1椎体及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尺骨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3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将其姑家表哥李X骗到南阳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李X带到卧龙岗办事处唐湾村一民宅里,让李X加入传销组织。期间秦某某没收了李X的手机,并让王XX、钟XX、周XX、寇X、杨XX、任XX、罗XX、苗XX(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大门锁着,不让李X出去。下午五时许,李X为了脱离控制,趁看管人员不注意,从二楼跳下,致腰椎L1椎体及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尺骨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家人与被害人李X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秦某某一次性支付李X赔偿款x元,李X不再追究秦某某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0年7月23日,我把表哥李X骗至南阳我们的传销窝点后,我把他手机收了,怕他知道是传销后逃跑。我和我们窝点其他人一起看管他,他去哪我们就跟到哪。看管了8小时后,他从我们住的地方X楼跳了下去。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7月23日上午,我和秦某某去火车站接到李X后,把他带回唐湾村我们的住处,进门后秦某某把他手机收了,他可能猜到我们是做传销的,吵着要走,我们住处所有人在屋里陪着他、开导他,目的就是不让他有回家的念头。下午四、五点钟,我拿水杯倒水的时候,李X趁我们不注意从二楼跳了下去。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陈述:我被我表弟秦某某骗到南阳的唐湾村做传销,我被里面的人限制了人身自由,为了逃跑,我今天下午从住处二楼跳下来了。

3、证人证言

证人王XX、钟XX、周XX、寇X、杨XX、任XX、罗XX、苗XX证言,证实看守李X不让他打电话,陪他聊天、玩,去哪都有人跟着,并且锁住大门,防止其逃跑的情况。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李X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李X跳楼的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证实李X左手腕、左下肢受伤。

(3)卧龙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3日17时许,接到110指令唐湾村有一传销人员跳楼摔伤,民警赶到传销窝点将李X经120送医院救治,将该窝点的10名传销人员王XX、钟XX、周XX、寇X、杨XX、任XX、罗XX、苗XX抓获。

(4)李X家属与秦某某家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秦某某家属赔偿李x元,李X不追究秦某某任何责任。

(5)收条,证实李X父亲收到秦某某母亲赔偿款一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秦某某和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为了让被害人李X加入传销组织,采取看管不准离开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李X在逃离时造成损伤的后果、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程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相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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