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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效公司诉莆田市气象局气象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某乙,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气象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聘请的员工林美东系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土头中学在职教师,2007年12月28日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气象局申请办理《施放气球资质证》,被告因原告缺少材料要求其补齐材料。2009年4月16日,原告再次提交申请材料,2009年4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作出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存在文书格式不规范,作出《关于收回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文的通知》,尔后,原告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以林美东同志不是专属于原告的作业人员为由,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及中气函[2006]X号“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函”的规定,作出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原判认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聘请的员工林美东同志系在职教师,不是专属于原告的作业人员。并且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供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局颁发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证明》也是莆田市秀屿区X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给“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吉辉氢气经销部”。原告不具备《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故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作出的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气象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莆田市气象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相关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的条件,属超越司法职权行为;2、中气函(2006)X号文件属内部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具有普适性,且与上位法《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相违背,提高了行政许可的准入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文件不能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原判以中气函(2006)X号文件作为依据是错误的;3、对专属于申请单位的作业人员中的“专属”应理解为技术上专属于申请单位而不是人的主体专属于申请单位。

被上诉人莆田市气象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聘用的林美东系在职教师,不符合《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中国气象局气发[2005]X号、中气函(2006)X号文件的规定,且上诉人也不具备《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关于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原判维持莆田市气象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中国气象局气发[2005]X号、中气函(2006)X号文件是中国气象局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对《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适用进行解释,并没有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莆田市气象局为证实其作出的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2、晨洲广告公司简介、施放气球提交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晨洲广告公司人员登记表;3、从业人员资质资格、器材设备、办公平面图、证明、整改认定书、施放气球安全保证制度和措施。

第二组证据:1、受理通知书、气象局承诺件通知书;2、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文件送达回证;3、莆政行复答[2009]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晨洲广告公司复议申请书;5、莆气发[2009]X号行政复议答复书;6、收回许可不字2009第X号文通知;7、莆政行复终[2009]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8、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承诺单;9、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美东在职证明;10、气象局会议纪要、国务院令X号、中国气象局第X号令、中国气象局气发(2005)X号、中国气象局中气函(2006)X号。

第三组证据:1、受理承诺单书、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2、申请人承诺保证书;3、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资格证、毕业证、林美东中学一级教师职称、林美东在职证明、器材设备一览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整改合格认定书(福建省石油和化工咨询服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证明、经营场所平面图、施放气球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企业法人经营执照、晨洲广告公司人员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后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莆田市气象局的举证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有4名以上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所具备的条件之一。中国气象局中气函【2006】X号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函第一条针对“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解释为“可以对本单位内部其他作业人员或有关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并专属于申请单位的作业人员。”是对自己发布的规章在具体适用问题上的解释,并没有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可以参照适用。施放气球属高危技术行业,兼职不能达到或不能完全达到对本单位内部其他作业人员或有关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故中国气象局中气函【2006】X号函对“专属”的解释本意应当理解为不能兼职,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专属”应理解为技术服务专属于申请单位,不能理解为技术人员这一主体专属于申请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聘请的林美东系在职教师,不是专属于上诉人单位的作业人员,不能兼职为上诉人公司施放气球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故上诉人申请施放气球不符合中国气象局中气函【2006】X号关于《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函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原判将行政机关没有涉及到的是否具备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也作为维持被上诉人莆田市气象局莆气象许可不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理由,显属不当,予以指出更正。原判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晨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某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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