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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覃某乙以、韦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2004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覃某甲在柳江县X镇找到其朋友被告人韦某某,讲其要到柳州市搞飞车抢夺,欲借韦某某的摩托车作为抢夺的交通工具,并允诺如抢夺成功会给韦某定的好处费,韦某某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牌x-7C型两轮摩托车借给覃某甲使用。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告人覃某乙将该摩托车车牌更换成桂x后,由覃某甲驾驶该车搭乘被告人覃某乙到柳州市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同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驾驶摩托车到本市柳北区X路X号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建设公司门口处,由覃某乙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韦某梅不备,将韦某梅佩带的一条黄某项链扯断并抢走其中的一部分,后坐上在附近等候的覃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将抢来的部分项链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除将其中的200元作为好处费给被告人韦某某外,余款被覃某甲、覃某乙平分。经评估,被抢的部分项链重7.743克,价值人民币1904.8元。

2009年8月5日,公安人员发现涉嫌飞车抢夺的车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后将驾驶该车的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抓获,覃某甲、覃某乙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借摩托车给覃某甲进行抢夺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是主犯、累犯,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梅的报案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柳江县人民法院(2004)江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7)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刑终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柳江县人民法院(2004)江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某某明知被告人覃某甲借其摩托车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抢夺,为了得到允诺的好处费,将摩托车提供给覃某甲作为交通工具,其行为应以抢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提出犯意,具体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提供作案工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拦截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认为韦某某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由于韦某某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请求对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作案工具桂x号“本田”牌x-7C型两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车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红光责任区刑侦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玉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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