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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诉仙游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苏闽,杨琛,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建设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仙游县拆迁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龙,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8年6月5日作出仙发改[2008]X号《关于鲤北东一环路、东二环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在鲤城街X村、东门社区建设东一环路,在鲤城街道北宝峰社区建设东二环路。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第三人颁发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用地项目名称为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用地位置鲤城街道北宝峰社区,用地性质交通运输用地,用地面积2.4019公顷。同时,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红线图。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从省政府闽政地[2009]X号文批准给仙游县2008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中,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4019公顷给第三人作为建设鲤北东二环路项目用地。仙游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仙游县[2009]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第三人使用上述2.4019公顷的土地。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发出闽建房函[2009]X号《关于下达仙游县2009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同意将鲤城北部东二环道路建设项目列入2009年度拆迁计划。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仙游支行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存款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09年7月16日24时0分第三人在其行存有存款:人民币x.45元。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上述材料,同时还提交了《仙游县鲤城东、北部开发建设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委托拆迁合同》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于2009年8月4日发布公告,告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享有陈某、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09年8月11日,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发证当日发布公告,准许第三人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期限: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错误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据此,上述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材料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法定审查的材料。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时提交了上述法定审查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颁证的同时,将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不是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对该《批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仙发改[2008]X号立项的批复及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合法性的质疑,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其关于仙发改[2008]X号立项的批复不是合法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不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仙政文[2007]X号是一份规范性文件,不是具体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虽为政府作出,但第三人将其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给拆迁主管部门,说明第三人接受该方案,同意按该方案执行。因此,该份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事实可予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仙游县建设局2009年8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宣判后,张某乙、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诉仙游县发改局立项批复案件尚未终结前本案就下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在未对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批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为合法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仙政文[2007]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鲤城东、北部开发建设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系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并认定原审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也是错误的等理由。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仙游县发改局的立项批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合法有效,无需司法鉴定,发文时间和文号顺序颠倒不能否定该文件的真实性;3、仙政文[2007]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鲤城东、北部开发建设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是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4、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建设项目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为证实其颁发的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29日《房屋拆迁许可申请表》,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许可;

2、《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仙游县2009年度拆迁计划的函》(闽建房函[2009]X号);

3、《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鲤北东一环路、东二环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仙发改[2008]X号),证明该拆迁项目经省建设厅和省发改委审批和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证明该项目经规划部门的规划及上诉人的房屋座落在该拆迁范围内的事实;

5、莆政土(仙)[2009]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该项目的用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要求;

6、仙政文[2007]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鲤城东、北部开发建设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拆迁人拟对被拆迁户进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情况,该份文件拆迁人也分发到每一被拆迁户手中;

7、兴业银行莆田仙游支行2009年7月17日存款证明书,证明:(1)拆迁人有补偿安置资金;(2)拆迁人按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在兴业银行仙游支行开设账号、存款用于补偿安置,确保拆迁人不抽逃资金,作出侵害被拆迁户利益的行为;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拆迁人的主体资格;

9、拆迁委托合同书,证明该拆迁项目拆迁人委托给有资质的拆迁公司实施拆迁;

10、2009年8月4日《仙游县建设局公告》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该拆迁项目范围内张贴公告,就行政许可之前应当进行听证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事项用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听证和提出申辩意见;

11、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述材料作出许可,并按规定在拆迁区域内进行公告;

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为证实被上诉人颁发的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上诉人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3、张某乙的编号为2001-04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经合法审批,被上诉人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4莆政土(仙)[2009]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度第十城市批次部分用地储备的批复》,证明莆政土(仙)[2009]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仙游县X路建设用地的批复》不真实。

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政文[2007]X号《关于同意成立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拆迁人资格。

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后,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证据1-3,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材料之一,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提供的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闽建房函[2009]X号《关于下达仙游县2009年度拆迁计划的函》和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仙发改[2008]X号《关于鲤北东一环路、东二环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等三份证据系其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应提交的法定有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颁发《拆迁许可证》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从属行为,该从属行为已被《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为此,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又对《拆迁许可证》的从属行为即仙游县发展和改革局仙发改[2008]X号批复文件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高效运作的法制原则精神相违背,故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仙)[2009]X号《关于仙游县鲤北东二环路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是真实合法的,且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已对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文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故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上诉认为莆政土(仙)[2009]X号批复文件真实性值得怀疑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仙游县鲤城东、北部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已对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征地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包含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及搬迁补助费)等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在附表中规定了十分详细具体的价格标准,基本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该暂行规定虽以仙游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形式通知有关单位,但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将该暂行规定提交给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说明接受了该暂行规定中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故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上诉认为仙政文[2007]X号《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游县鲤城东、北部开发建设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是一份规范性文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仙游县鲤北投资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仙游县建设局颁发的仙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原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某标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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