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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0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马XX(另案处理)、屈X等人,酒后在紫东苑唱歌时发生口角。几人来到紫东苑大门口,争论过程中马某某、马XX等人对在附近说话的单XX进行殴打,致使单XX身上的8000余元现金丢失,单XX掏出三星U608手机(价值2280元)报警时手机被人抢走。经鉴定,单XX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马某某等人赔偿单XX现金x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XX的陈述;证人张XX、许XX、李帅、马XX、屈X、刘XX、马X的证言;书证--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当晚自己确实在发生纠纷的现场,但是并没有参加殴打单XX。因为单XX认识我,他们发生纠纷以后,我劝了一下劝不开,单XX拉住我不放,因为不是我打的,所以我挣开手以后就走了。单XX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某虽然在现场,但是没有殴打单XX,所以对单XX的轻伤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人马某某就构不成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宣告马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睢县X镇X街居民马XX、睢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屈X等人,酒后在睢县紫东苑歌厅唱歌时,马某某同屈X发生口角。马某某等人唱歌结束回家走到紫东苑宾馆大门口时,几个人仍为发生口角的事情争论不休。这时,被害人单XX到睢县紫东苑宾馆办事,也在宾馆的大门口附近同朋友说话。被告人马某某同马XX认为单传奇骂了他们,马某某、马XX等人便对单XX一阵拳打脚踢。在逃离现场时马某某被单XX拉住,要求马某某给其治伤。这时,马某某等人又对单XX进行殴打,并将单传奇报警的电话打掉以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单传奇身上的8000余元现金、价值2280元的三星U608手机丢失。单传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参与打架的马XX、马某某家属等人同被害人单XX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等人赔偿单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当晚我就在打架的现场,单XX说脏话以后遭到他人殴打,单XX拉住我不放手,由于不是我打的,单XX松手以后我就走了。2、被害人单XX陈述,昨天晚上我和朋友在睢县紫东苑宾馆门口和朋友说话,我们南边有十几个人在吵架。突然我的头发被人抓住,连打带跺将我打倒以后他们就跑,我起来撵上去抓住一个叫马某的,我不让他走,结果又被这一帮人打一顿,我报警的手机也被他们抢走。马某挣脱以后跑掉,我又抓住一个叫马XX的不让他走,这些人回过头来又打我一顿以后都跑了。在他们打我期间,我身上的8000元钱也不知什么时间被人拿走了。3、证人张XX证明,昨晚我同朋友单XX在紫东苑门口说话,突然过来几个青年,其中还有女的抓住单XX就打。我们劝也劝不开,单XX当时还说“马某我认识你”,我们劝的时间身上也被打住了。4、证人徐XX证明,昨天晚上我同张XX到紫东苑办事,在门口遇见单XX。我们三人在说话期间,一个个子不高的男青年过去抓住单XX就打,接着十几个人其中还有女的一起上来乱打。我和张XX就赶忙劝,单XX抓住一个叫马某的不让走,结果又被打一顿。手机和钱也不知被人抢走了或者是掉了。5、证人李X、马XX、屈X、刘XX、马X的证言,印证了2008年12月11日22时许,在睢县紫东苑门口单XX被打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了殴打单传奇。6、被害人单XX的伤情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7、书证--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在该案案发以后,参与打单XX的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单传奇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马某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单XX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的理由成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不但在打架的现场,而且参与了殴打单XX。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于2004年1月2日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予以谅解,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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