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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何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雨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革平,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铂辉,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媳,原告想通过购房帮助被告把她儿子的户口转到长沙,于是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长沙购房一套,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购红旗区一片X栋房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11月以何某某的名义购长沙市红旗区X片X栋六单元X室,原房主刘其生的住房,实以林某某为购房人(房主),其房屋产权、所有权为林某某所有”。原告购买该房屋以后借给被告居住。因该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名字是被告何某某,被告竟然瞒着原告于2006年10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并过户,使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丧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2007年《长沙市房屋地段分类表》和《长沙市二手房交易基准价格》计算,本案房屋的基准价格为x.6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红旗区一片X栋X房的协议》,协议约定:“何某某于2000年11月以何某某的名义购长沙市红旗区X片七栋六单元X房,原房主刘其生的住房,实以林某某为购买人(房主),其房屋产权、所有权为林某某所有,是实。”同年,被告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职员刘某手中购得位于长沙市红旗区一片X栋X号房屋一套,并于2002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该房屋为长塘里小区一片第X栋X号)。2006年10月19日,被告将长塘里小区X片X栋X号房以x元转让给肖远红,并于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07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关于购红旗区一片X栋X房的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长沙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购红旗区一片X栋X房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由于被告超越其代理权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原告委托其购买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损失数额比照被告转让房屋的价格计算,原告要求按2007年《长沙市房屋地段分类表》和《长沙市二手房交易基准价格》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428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晖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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