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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诉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瀚章,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瀚章、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4日,郑州市中山种子店尚欠原告货款x.30元,其后郑州市中山种子店又于2005年1月14日和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原告x.30元。被告得知此情况后,主动找原告要求去郑州市种子店索款,要求原告将郑州市中山种子店的原始欠条交与被告。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承诺3个月追回欠款,如遗失凭证,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x.3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郑州市中山种子店的原始欠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兑现承诺,而是在2008年3月份电话告知原告说其将原始欠条丢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30元及利息,支付差旅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不是主动找的原告,因我与原告方的赵正兴有亲戚关系,是原告方找我的。现在原始欠条已丢失,请求法院协调。

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约定如遗失票据,须赔偿。2、“收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郑州市中山种子店”黎晔的原始欠条和原始对账单。3、“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始欠条后,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钱款,若遗失票据须向原告赔偿x.30元。4、郑州市中山种子店黎晔给原告写的原始欠款字据的复印件,原件已交给被告。5、“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当时为了便于追款,而让原告为其出具的虚构的委托书。6、“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郑州市中山种子店黎晔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件也交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证据1、2、3是原告写好后让我签的名;对证据4、5、6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合议庭综合分析、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郑州市中山种子店黎晔所欠原告债务的相关字据原件交给被告,债务总金额为x.30元。被告负责向郑州市中山种子店黎晔收回全部资金15万元,被告从中提取手续费7万元,其余8万元汇给原告。字据原件被告要认真妥善保管,若有丢失,被告应按总金额的60%(9万元)赔偿给原告。同日,被告在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今欠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种子款x.30元,若此款在三个月以内还清,欠款人只付8万元(其余归欠款人所有),若遗失各种凭证,欠款人按x.30元支付给被欠款人”。后因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追讨的欠款,也未向原告退回原始字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委托收回欠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并自认将有关原始字据丢失,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赔偿9万元,但如果按照被告签名的“欠条”则须赔偿x.30元。而“协议书”与“欠条”均是在同一天签署,对此,原告方解释是:因为丢失单据以后,追要欠款造成公司的损失更大了,所以按x.30元赔偿,协议在先,欠条在后,应按欠条履行。被告解释是:当时喝酒喝晕了,不知道咋回事,欠条是原告方赵正兴写的,我签的名,应按协议的约定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有效的合同协商一致可以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但变更的内容约定必须明确,且应协商一致。被告给原告的“欠条”所表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并不存在,应视为对原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变更。与原协议比较而言,该变更不利于被告,虽然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字,但以原告方所举证据和陈述证实,针对这一重大变更事项,双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证据尚不充分,由于“协议书”与“欠条”的签署日期均是2007年1月15日,先后顺序无书面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按“欠条”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差旅费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赔偿原告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货款损失9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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