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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销售员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中使用其公司销售的疫苗,给刘某甲送现金2000元。

2、2010年5月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销售员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中使用其公司销售的疫苗,给刘某甲送现金x元。

被告人刘某甲共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x元,扣除因公开支3730元,余款x元刘某甲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现金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受贿x元有两笔用于公务活动,①为了感谢上级领导到我单位指导工作,买礼品支出3550元;②经单位领导同意到西藏学习,支出费用3671元,属于公务开支应扣除。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将收受资金用于公务支出应予扣除。被告人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销售员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中使用其公司销售的疫苗,给刘某甲送现金2000元。

2010年5月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销售员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中使用其公司销售的疫苗,给刘某甲送现金x元。

被告人刘某甲共收受付某某所送现金x元,因本单位公务开支支出3730元,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为感谢上级业务部门帮助开展科室业务工作,买礼品支出3550元。经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主任梅某某同意到西藏参加学习,支出费用3671元。余款9049元刘某甲据为己有。

案发后刘某甲在接受有关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收受付某某现金的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2009年12月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的业务员付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七一街心公园说点事。见面后,他问2010年有何打算,中心能否考虑2010年初做一下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说其他一些县也要做。付某某说如果将来做活动的话希望我能多帮忙。然后他就拿出了一个牛皮信纸封给我,说表示一点心情。我也没过多推让就收下了,到家后打开信封数数是2000元钱。

2010年5月初的一天,河南生物技术研究所的业务员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见我一下,我说在工业南路X路交叉口北边路西的烩面馆前见面。随后付某某自己开车来到了约定地点,我上车见面后,他说此次水痘疫苗接种活动你帮了不少忙,表示个心情。然后,拿出一个信封塞给我,我推辞了一下,还是收下了。回去我数数信封里一共是x元。因为在水痘接种活动中我积极推广付某某所经销的水痘疫苗,完成销量6000人份,他为了表示感谢所以送给我钱。这些钱一部分用于给上级业务部门送礼,一部分用于到西藏考察费用,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证人证言

(1)、付某某的证言: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我在南阳市X街心公园南门口送给刘某甲2000元现金。因为刘某甲是卧龙区疾病防控中心的计免科科长,为了在水痘疫苗查漏补种活动中让他帮忙推广使用我公司代理的疫苗。这之后不久,我公司所代理的水痘疫苗在刘某甲的帮助下开始在卧龙区疾病控制中心举办的水痘疫苗查漏补种活动中使用。

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在刘某甲的家门口,在我的车上送给刘某甲现金x元。因为在今年春节后,卧龙区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了一次水痘疫苗查漏补种活动,在计免科科长刘某甲的帮助下,我所代理的长春长生的水痘疫苗在本次活动中销售达6000人份,我自己在公司获得了丰厚的提成,所以送给刘某甲x元表示感谢。

(2)、白某某证言:

在今年的3月4日,为了让在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中支持工作,刘某甲在小渔村宴请过我,参加人员有闫新洲、刘某乙等人。

(3)、刘某证言:在今年的三月份,卧龙区疾控中心计免科科长刘某甲在人民南路X村宴请过我,为的是让在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中支持工作。

(4)、赵某某证言:为便于科里开展工作,2010年3月份刘某甲请科里同志,在梅溪路“阿五”饭店聚餐,后又到“欢歌TV”唱歌,均为刘某甲结账。2010年5月份,刘某甲给科里购买了2000元的车用油票,当日即如科里实物账。

(5)、茹某某证言:

2010年5月23日晚,卧龙区疾控中心计划免疫科刘某甲代表科室到我家为表示工作上的支持,给我购买价值3000多元的酒和香烟。原因为近期刘某甲多次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如双休日、下班后等)邀请本人去帮助开展科室业务工作,并多次下乡(镇)指导基层工作。

(6)、梅某某(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主任)的证言:

今年五月份在我办公室刘某甲向我请示,要到西藏参加计划免疫方面业务的学习,我当时表示同意,并对他说费用问题你自己想办法解决,单位对你按公差处理。外出学习的人员必须经过我同意。刘某甲对我说,厂家给的有疫苗回扣款,用这些钱支付我去西藏的学习费用,我表示同意。……当时刘某甲没说清是谁给的,但我根据时间推算,这应该是河南生物的付某某送的钱,因当时全区正在搞“水痘疫苗”的查漏补种活动,该疫苗由付某某主要供应,当时付某某给单位每支十元的回扣,刘某甲作为计划免疫科科长,我想这笔钱应该是付某某给的。

3、书证

(1)、南阳市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

证实刘某甲在2006年3月6日任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卧龙区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科长至今。

(2)、卧龙区疾病控制中心购买河南省生物技术研究所生物制品经营处疫苗的收据。

(3)、买烟酒票据3550元。

(4)、去西藏参加学习票据3671元。

(5)、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请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疾病防控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收受付某某x元其中x元用于公务支出,不宜作为受贿犯罪进行处罚的理由因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梅某某、茹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中x元确实用于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支出。应从其受贿总额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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