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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5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19日,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3日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婚后无子女,被告精神上有病,生理上有疾病,无法生育,我二人无有共同语言,感情无存,要求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精神和生育上有病,纯属假话,因为浇地天气热,我中了署,被告让我到长垣中医院治疗是实,并未有上述两种疾病,现有中医院诊断证明可以主产明实际情况,况且我为人忠厚老实,这在本村是有口皆碑的,不爱多说话,能说精神有病吗其次原告说我二人经常生气打架,也是与事实不符,自结婚后,我二人感情很好,原告病时,我都积极主动的为原告治疗,并且包容她,这不是原告所述的感情不合,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非离婚不可,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彩礼款,并赔偿精神损失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婚前财产都有哪些。3、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多少彩礼款,应否返还。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范某标准及依据都有哪些。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XX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情况。经庭审质量证,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范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木制餐桌一张、挂衣柜一个、6把大木椅、6条被子、4条床单,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庭审中原告认可共收受被告彩礼款x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不断吵嘴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为宜。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出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原告范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范某某所有(详见事实部分)。

原告范某某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刘某军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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