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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0日在临武县农科所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沉迷赌博,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暴力相向,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双方亲属多次规劝,被告不听劝告,仍然我行我素,恶性不改。我曾于去年向法院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尔后又撤回起诉,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可是半年多来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0日双方在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萍,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霖。婚后一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8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8日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又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10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临武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证明,临武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双方亲友多次规劝,但被告仍然执迷不悟,不思悔改,致使原告于2009年5月8日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邪归正的机会,于同年6月8日又撤回起诉,但被告还是恶习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而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霖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婚生男孩何某萍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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