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电炉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该厂企管办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该厂销售部副部长,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电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x氧化锆炉变压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x氧化锆炉变压器,总金额为x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x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株洲电炉厂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x元属实,所诉承担违约金x元被告不能认可,双方所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被告愿意就x元货款的偿还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株洲电炉厂拖欠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x元,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电炉厂拖欠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货款x元。由被告株洲电炉厂分期支付,具体付款时间如下: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x元;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株洲电炉厂未按上述协议任一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有权对全案标的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自愿承担833元,由被告株洲电炉厂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