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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刘XX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刘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刘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代理人(全权)杨广庆,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凤,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长女。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刘某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认为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广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凤、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因附带民事依法延期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X镇XX村XX自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在其前方的刘XX、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刘XX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股骨颈骨骨折并股骨头置换,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诉称:1、要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损失x.51元;3、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请求太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辩称:其车是助力车,不用上牌照,不用驾驶证,人不是其的撞的,其不用赔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X镇XX村XX自然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在其前方的刘XX、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刘XX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股骨颈骨骨折并股骨头置换,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所有。且刘某强在出借摩托车时未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进行核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刘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家属200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x.22元、交通费票据1140元、食宿费票据1000元,并证实了被害人受伤后救治于五龙卫生所(2009.3.1-3.2)、林州市中医院(2009.3.2-4.7)。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当庭提供有:(1)、型号为48CC的爱立新助力车合格证一张,证实其的二轮车为助力车;(2)、刘XX证明一份,证实刘某强于2008年12月购买爱立新—48助力车一辆。公诉机关就此补充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所驾的二轮摩托车系无牌爱立新弯梁摩托车,不属于助力摩托车。

5、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伤情评定为重伤和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所提出的其出借的摩托车系助力车,驾驶不需要驾驶证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据规定,驾驶该类型的机动车需要办理驾驶证。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在出借摩托车过程中没有尽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义务,继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害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负有一定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所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共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依二被告人的过错责任对赔偿请求予以分担,即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承担赔偿责任的20%。对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赔偿清单认定如下:1、抢救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元。合计:x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清单认定如下:1、医疗费:x.22元。2、误工费:1017.9元。3、护理费:9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营养费:450元。7、残疾赔偿金:x.6元。合计: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含已给付2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4.5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赵媛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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