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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邓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在留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现年9岁,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合,我要求抚养女儿,我俩没有共同生活的余地,没有共同语言,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我离婚,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不实。我与原告1999年结婚,感情正常并非经常生气,原告出外打工回家,我们都在一起生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后我患心脏病,治疗期间,他一直在医院护理,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006年我手术后,病未彻底治愈,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才提出离婚的。我治病需花钱,又不能劳动,原告所以与我离婚实为遗弃。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婚生女儿应如何抚养。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吴XX、吴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经常生气吵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二、病历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的事实情况。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的病已痊愈。对被告所举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犯有心脏病,手术后,在家继续服药治疗。经郑州大学一附院诊断,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孩子,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也未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刘长军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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