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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县华东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诉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城县华东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城县X乡预制厂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金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城县华东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周口市运达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运达发运输公司)、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庆合、被告周口市运达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承运原告空调504套(1008件),自郑州运往长沙,运费为8700元,实际车主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承运车辆行至京珠高速漯河北出口以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毁损。经鉴定,货物损失共计x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及鉴定费x元。

被告周口市运达发运输公司辩称:我方是挂靠公司,且未收管理费,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提交损失的证据,原告未提交损失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车祸发生后第一时间我方通知原告,并且又找了一辆车,将原告的货物转移到另一辆车上拉到交警队,原告不同意,执意要拉到安徽芜湖去,所以,无法确认货物损失。三、车祸发生时,货物并没有从被告的车上脱落,外包装都是完好的,说明货物没有损失,也没有损坏。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南城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某某承运“美的”空调504套(1008件),运输起点为郑州,终点为长沙,运费为8700元,现付3700元。2010年5月17日22时50分,当孙某某驾驶装载504套(1008件)“美的”空调的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100m处时,因孙某某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致孙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翻入边沟麦地。豫x(豫x挂)号车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即将所拉的“美的”空调转移到另一辆车上,之后,原告又将货物拉到安徽芜湖生产厂家的仓库中。2010年6月17日,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拉的“美的”空调进行货物损失鉴定。

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技术领域广,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知》的规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共同鉴定申请,申请与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共同鉴定,且与得到本院准许。2010年8月12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货物损失费用共计x元,其中空调维修费用x元、维修后变卖损失x元、运费x元、装卸费用3620元。(漯河装卸费1360.80元、芜湖装卸费2268元)、仓储费用4700元,合计x元。鉴定费x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则称不同意对货物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是违背我方的主观意见,且货物损失没有依据,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漯河装卸费已支付等理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又表示不再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所拉的“美的”空调,每个空调均有机身编号,每个空调是可识别的,鉴定也是依据空调的编码进行鉴定的。

漯河装卸费用被告孙某某已支付。

豫x(豫x)号货车挂靠于周口市运达发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

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南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孙某某在运输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行驶,造成所拉货物受损、车辆受损,孙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作为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经鉴定为x元,二被告虽对该鉴定不服,但又表示不重新鉴定,且鉴定又是根据货物的编号进行的,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认定。因在漯河的货物装卸费用被告孙某某已支付,故应予扣除,原告的货物损失应为x元。被告孙某某辩称车祸发生后,因原告执意将货物运到芜湖,所以无法确认货物损失,且在车祸发生时,货物并未从车上脱落,说明货物没有损失,因孙某某所运输的空调均有机身编号,每个空调均可识别,而鉴定又是依据每个空调的编号进行的,故对被告孙某某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南诚县华东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元及鉴定费x元。

二、驳回原告南诚县华东汽车联营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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