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刘××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贷款期限2个月,即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合同期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27‰。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如刘××不能按期还款,由其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刘××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履行担保人应尽责任,代刘××偿还到期贷款,并于2010年1月10日发出(略)函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他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他人到期未自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连带保证人的应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支,证明借款人刘××于2008年9月9日贷到原告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为27‰。
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刘××系连带保证关系,被告愿意承担刘××的贷款及利息的保证人责任。同时承诺刘××贷款到期不还的违约责任。
3、(略)公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通过(略)主张过权利。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是虚假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9日,刘××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约定贷款期限2个月,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合同期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27‰。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如刘××不能按期还款,由其偿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履行担保人应尽责任,偿还刘苗苗到期贷款,并于2010年1月10日发出(略)函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x元,并由被告吴某某书面出具担保书,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未偿还原告贷款,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被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刘××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以12‰的月利率计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27‰月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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